(2015)宝民初字第5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薄万刚与张建国、郝宝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万刚,张建国,郝宝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977号原告薄万刚,农民。被告张建国,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薄庄村*排**号。被告郝宝敏,农民。原告薄万刚诉被告张建国、郝宝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万刚,被告张建国、郝宝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万刚诉称,2015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在村南秀针河北桥头用潜水泵浇灌农田,16时40分许在同一级电杆电源线用电浇地的被告张建国在拆卸自己的电缆线时,没有通知接在同一电源上不在场看管水泵的村民,也没有将运行中的水泵拉闸断电,严重违反村民常规安全用电操作规程,造成380伏电源线间放弧短路,导致原告运行中的上海人民水泵厂生产的潜水泵被短路缺项烧毁,功能灭失不能使用的事故。耽误了浇灌农作物最佳时期,使近3亩的大田农作物浇不上水,种子不能发芽而坏死,农业损失过大。事故发生后经村党支部书记、大口屯镇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夫妻二人攻守同盟,不承认错误无和解之意,郝宝敏不但不悔过,反而蛮横无理和民警发生争执,拒绝赔偿,调解未果。6月23日上午,凶悍不讲道理的郝宝敏又以侮辱、贬损、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等方式多次在大庭广众面前,对原告及家人进行破口大骂,有损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名誉权遭受非法侵害。6月29日上午10点10分,郝宝敏以报复之心,身背喷雾器手段卑鄙对原告种植的苹果玉米,喷施百草枯药液破坏性的损害,致四十几颗即将抽穗的玉米干枯而死绝收。综上,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后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主观具有报复性和加害性的共同故意,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214元(修理水泵费31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元、农作物损失京农科728玉米种144元、人工费400元、药物损害玉米费40元、打印复印材料费120元)并当庭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薄俊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自家的地浇完后,在给案外人薄俊秀浇地时电机被烧坏了的事实;2、案外人王立友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毁两根铜线粘在一起造成短路的事实;3、照片1张,以证明线头烧坏的事实;4、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修水泵支出310元、买玉米种支出144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国、郝宝敏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在大口屯镇薄庄村村南秀针河北桥头给自家浇完地后,在给案外人薄俊秀浇地时水泵被烧坏,原告称水泵烧坏时已经运行了三个多小时。当天下午被告张建国也曾在该地块为自家的承包地浇水,被告张建国在浇完地,拆卸水泵时,原告薄万刚在旁边喝水,双方未发生纠纷。被告张建国浇完自家的土地后便回家了。庭审中,原告提出水泵烧坏的原因是电线短路造成的,是被告张建国在拆水泵的时候给弄的,与被告张建国撤线有关,但是拆水泵的时候不能连着电。原告另提出自己看到被告郝宝敏用百草枯损坏原告40棵玉米,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建国提出拆水泵的时候,是将电断开的,自己拆完泵回家时从薄万刚身边经过,原告还在正常浇地;被告郝宝敏提出自己没有损坏原告玉米。经询,大口屯镇薄庄村党支部书记王立友,其表示原告水泵被烧坏后,原告曾给王立友打电话,王立友到现场后,原告讲是被告张建国在拆卸水泵时引起短路将原告的水泵给烧坏的,但是原告的水泵具体是什么时间、怎么被烧坏的王立友并不清楚。同时王立友提出如果缺项电、电压低、水泵运行时间过长,都有可能造成水泵被烧坏,且在薄庄村每年都会有几台水泵被烧坏。在王立友找到张建国调解时,张建国提出原告将水泵烧坏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同意调解。大口屯派出所潘警官送给原告一台破水泵,原告提出这件事就这样了,后来薄万刚讲他的玉米被损坏了,还得接着告。王立友另说明,薄万刚跟其讲郝宝敏用百草枯损坏他40棵玉米,王立友经现场查看,确实有一小垄玉米有些干叶,但对收成影响不大,具体是怎么造成的王立友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二被告是否侵权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之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张建国在拆卸水泵时造成电线短路,将自己的水泵烧坏,且被告张建国在浇完地回家时双方并未发生纠纷,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郝宝敏将自己的40棵玉米损坏,而二被告均否认原告水泵被烧、玉米被毁与二被告有任何关系。综上,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系二被告侵权造成,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薄万刚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