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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与被告高占海、高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高占海,高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负责人井清泉,行长。委托代理人温世清,该行信贷部职员。被告高占海。被告高玉兰。本院受理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以下简称乌海银行海南支行)诉被告高占海、高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银行海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温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占海、高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高占海与原告签订了《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授信贷款金额780000元,该借款已于2014年8月10日全部到期。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棋盘井镇鑫通汇景街南宏达路东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玉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已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且借款到期后,经我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至海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58720.71元,其中本金779809.74元,利息178910.97元(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占海、高玉兰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占海签订一份《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乌银借字736号),约定:被告高占海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在授信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授信贷款额度,每笔贷款以借款人贷款提取日起至该笔贷款归还日止,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其中:授信期限在12个月以上的,每笔贷款不超过12个月;授信期限或剩余授信期限在12个月以内(含)的,每笔贷款不超过授信期限。借款月利率按照12.25‰执行。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提取日起依据实际贷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每季度末的当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个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授信账户(户名:高占海,账号:6229730100000022XXX)。贷款的授信和支付及还款应通过本账户办理。该笔贷款以抵押、保证的方式担保。逾期贷款利率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借款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即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高玉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乌银保字736号),约定:被告高玉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高占海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贷款13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包括本金(含承兑、贴现、担保的金额)、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为:1、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如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3、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占海、高玉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乌银抵字512号),二被告以其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街南宏达路东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高占海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贷款余额1300000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罚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2012年7月12日,原告以向被告高占海在乌海银行账户(账号:6229730100000022XXX)发放贷款780000元。被告高占海于贷款发放当天支取了全部贷款,并于2013年7月4日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高占海发放贷款773775.72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高占海发放贷款60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高占海发放贷款200元。被告高占海于贷款发放当日支取了全部贷款,并于2013年9月24日还贷款利息21834.02元和贷款本金165.98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电脑系统从被告高占海账户内扣划0.29元利息。之后,被告高占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高占海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79809.74元(773775.72元+6000元+200元-165.98元)。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将贷款的月利率调整为10.95‰,于2015年1月12日调整为10.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高占海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高玉兰身份证复印件,《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乌银借字7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乌银抵字5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乌银保字73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高占海存款账户明细(帐号:6229730100000022XXX),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占海签订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双方才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均为本案原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高占海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高占海账户明细(帐号:6229730100000022XXX),真实的反映了借款的发放、使用及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占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高占海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占海返还借款本金779809.74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12.25‰(1.225%),2013年7月5日原告将贷款月利率调整为10.95‰(1.095%),2015年1月12日调整为10.35‰(1.035%)。原告未将调整后的利率告知被告,但调整后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调整之后利息计算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针对773775.72元贷款,从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高占海发放,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贷款利息计算如下:共计78天,年利率为13.14%(1.095%×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360天),利息应为22029.39元(773775.72元×0.0365%×78天)。针对6000元贷款,从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高占海发放,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贷款利息计算如下:共计75天,年利率为13.14%(1.095%×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360天),利息应为164.25元(6000元×0.0365%×75天)。针对200元贷款,从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高占海发放,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贷款利息计算如下:共计42天,年利率为13.14%(1.095%×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360天),利息应为3.07元(200元×0.0365%×42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占海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共计22196.71元(22029.39元+164.25元+3.07元)。被告高占海于2013年9月24日仅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21834.02元,且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占海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之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原、被告有关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国家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单笔授信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占海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借款利率上浮50%,对被告高占海计算罚息。原、被告双方在《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管理规定。故对原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773775.72元贷款。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3日,共计3天,日利率为0.0365%,利息为847.28元(773775.72元×0.0365%×3天)。该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5日(单笔授信贷款到期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日利率为0.0365%,共计285天,复利为88.14元(847.28元×0.0365%×285天)。2013年9月24日,被告高占海向原告偿还165.98元贷款本金,拖欠单笔授信贷款本金为773609.74元(773775.72元-165.98元),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88天,日利率为0.0365%,利息为24848.34元(773609.74元×0.0365%×88天)。该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日利率为0.0365%,共计197天,复利为1786.72元(24848.34元×0.0365%×197天)。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90天,日利率为0.0365%,利息为25413.08元(773609.74元×0.0365%×90天)。该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日利率为0.0365%,共计107天,复利为992.51元(25413.08元×0.0365%×107天)。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92天,日利率为0.0365%,利息为25977.82元(773609.74元×0.0365%×92天)。该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日利率为0.0365%,共计15天,复利为142.23元(25977.82元×0.0365%×15天)。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5日,共计15天,日利率为0.0365%,利息为4235.51元(773609.74元×0.0365%×15天)。2014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高占海单笔授信贷款773775.72元到期,被告高占海不能按时全额还款,应计算罚息。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罚息计算如下:共计190天,日利率为0.05475%(0.0365%×150%),罚息为80474.75元(773609.74元×0.05475%×190天)。2015年1月12日,贷款月利率调整为10.35‰(1.035%),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罚息计算如下:共计34天,月利率为1.5525%(1.035%×150%),年利率为18.63%(1.5525%×12个月),日利率为0.05175%(18.63%÷360天),罚息为13611.66元(773609.74元×0.05175%×34天)。罚息系被告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故不应再计算复利。针对6000元贷款。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91天,日利率为0.0365%,利息为199.29元(6000元×0.0365%×91天)。该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日利率为0.0365%,共计200天,复利为14.55元(199.29元×0.0365%×200天)。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90天,日利率为0.0365%,利息为197.10元(6000元×0.0365%×90天)。该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日利率为0.0365%,共计110天,复利为7.91元(197.10元×0.0365%×110天)。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92天,日利率为0.0365%,利息为201.48元(6000元×0.0365%×92天)。该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日利率为0.0365%,共计18天,复利为1.32元(201.48元×0.0365%×18天)。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8日,共计18天,日利率为0.0365%,利息为39.42元(6000元×0.0365%×18天)。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高占海单笔授信贷款6000元到期,被告高占海不能按期还款,应计算罚息。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罚息计算如下:共计187天,日利率为0.05475%(0.0365%×150%),罚息为614.30元(6000元×0.05475%×187天)。2015年1月12日,贷款月利率调整为10.35‰(1.035%),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罚息计算如下:共计34天,月利率为1.5525%(1.035%×150%),年利率为18.63%(1.5525%×12个月),日利率为0.05175%(18.63%÷360天),罚息为105.57元(6000元×0.05175%×34天)。罚息系被告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故不应再计算复利。针对200元贷款。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91天,日利率为0.0365%,利息为6.64元(200元×0.0365%×91天)。该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日利率为0.0365%,共计233天,复利为0.56元(6.64元×0.0365%×233天)。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90天,日利率为0.0365%,利息为6.57元(200元×0.0365%×90天)。该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日利率为0.0365%,共计143天,复利为0.34元(6.57元×0.0365%×143天)。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92天,日利率为0.0365%,利息为6.72元(200元×0.0365%×92天)。该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日利率为0.0365%,共计51天,复利为0.13元(6.72元×0.0365%×51天)。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计51天,日利率为0.0365%,利息为3.72元(200元×0.0365%×51天)。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高占海单笔授信贷款200元到期,被告高占海不能按时还款,应计算罚息。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罚息计算如下:共计154天,日利率为0.05475%(0.0365%×150%),罚息为16.86元(200元×0.05475%×154天)。2015年1月12日,贷款月利率调整为10.35‰(1.035%),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罚息计算如下:共计34天,月利率为1.5525%(1.035%×150%),年利率为18.63%(1.5525%×12个月),日利率为0.05175%(18.63%÷360天),罚息为3.52元(200元×0.05175%×34天)。罚息系被告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故不应再计算复利。综上,被告高占海拖欠原告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为179844.04元,核减原告2014年12月6日自动扣划的0.29元,被告高占海实际应支付原告贷款利息179843.75元(179844.04元-0.29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78910.97元,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玉兰作为被告高占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均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被告高玉兰对被告高占海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贷款本金779809.74元;二、被告高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共计178910.97元;三、被告高占海支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从2015年2月15日起利息(本金779809.74元,按照日利率0.0517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高玉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8元,由被告高占海、高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焦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