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凤荣与胡海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荣,李景兰,胡海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998号原告李凤荣,女,1960年7月6日出生。被告李景兰,女,1938年8月8日出生。被告胡海霞,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李凤荣与被告胡海霞、李景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荣,被告胡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荣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与被告居所之间有宽达4米的流水沟,用于排放全村污水。被告将污水沟堵死,现已经法院解决。原告在法院法官勘验现场后被被告打伤,原告随后到顺义区医院看病,花费医疗费1300.56元。双方就医疗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300.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海霞辩称:当天法庭勘验,李凤荣辱骂李景兰。在法院工作人员离开现场后,李凤荣、张树友进被告宅院。李凤荣将李景兰推了一个跟头,被告方报警。警察告知让被告先去看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打二原告,是二原告进入被告宅院。被告李景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李凤荣、张树友夫妇与胡海霞、杜进东夫妇以及李景兰发生争执。当日,李凤荣到顺义区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00.56元。庭审中,李凤荣陈述经过如下:“法官勘验现场离开之后,胡海霞夫妇、李景兰对我们进行辱骂,我和张树友与杜进东、胡海霞、李景兰三人对骂。杜进东夫妇并说如果我们进入他宅院,就将我们打死。杜进东将张树友拽进被告宅院,胡海霞推着,随后我就进入了被告宅院。杜进东拿棍子打张树友的头、腿,我就拉着张树友,之后张树友拿一铁锨,杜进东拿一方头的木锨,我抱着张树友。张树友将铁锨放地上,准备就坐凳子上,胡海霞把凳子抢走了,张树友就坐地上了。胡海霞让李景兰打我,但李景兰没有打,我到门道处躲着,我与胡海霞对骂,胡海霞还让李景兰打我,李景兰用拐棍杵我的腰,还打我的腰,后来李景兰就自己摔在地上了,杜进东让李景兰就躺着。张树友脸上有一口子,是被杜进东用拳头打的,张树友的胳膊被墙蹭了一块。”胡海霞在庭审中陈述经过如下:“当天原告夫妇一直在辱骂,原告夫妇追着杜进东打,杜进东就跑进我宅院了,张树友夫妇也随着跟进来,张树友用铁锨打杜进东,杜进东用胳膊挡,张树友拿着尖的铁锨,李凤荣拿一木锨打杜进东,之后我打了110,李凤荣总是骂李景兰,李景兰让李凤荣滚出去,李凤荣就把李景兰推倒了,之后110就过来了。”李凤荣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经过如下:“2015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法院的工作人员给我们量地的界限,刚要量,杜进东回来了。法院量地,我们就互相骂了起来,法院工作人员量完地便走了,我们两家又继续骂。杜进东回到自己家的门洞,继续骂‘你们要敢进来我就弄死你们’。杜进东骂的很难听,张树友便上前和他撕扯起来,双方进了门洞,杜进东就拿起门洞旁边的一根木棍子,就打张树友腿了,具体我没看清,不知怎的木棍被扔到一边。杜进东随后从门洞西侧拿起一把木锹,然后张树友便往院里跑,从院里拿了一把铁锹,我随后把张树友抱住,把铁锹扔到了杜进东家正房的门口,张树友随后找了一个凳子要坐那,被胡海霞抢了过去,说到‘这凳子不是给你准备的。’张树友便坐在了地上了,我便说‘那你们就打死吧,我们就不出这当院了。’杜进东便回屋里用电话报警了。胡海霞让李景兰打我们,但是李景兰没有打。然后我便和张树友回到了杜进东家的门洞。一会儿,杜进东、胡海霞也回到门洞,我们继续互骂,骂的很难听。李景兰待会也过去了,胡海霞还是让李景兰打我们,我嘴里骂胡海霞‘大癌症、母老牱儿’骂骂的,李景兰便用手中的拐棍杵了我腰部一下,不知怎的她就倒地上了,我们继续骂,李景兰起来还要打我,胡海霞不让李景兰起来就让她躺那,杜进东从屋里拿了一个垫子让李景兰躺在了垫子上。我们继续在门洞骂,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们随后就各自看病去了。”李凤荣之夫张树友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经过如下:“2015年6月16日10时许,法院的工作人员给我们量地的界限,量完了,小犇儿便开始骂,法院工作人员量完地就走了,我们两家又继续骂。小犇儿便骂我闺女死了,你缺德缺的,你孙子也得死之类的话。小犇儿从院里洗完手,回到门洞处对我说‘带蛋的你进来’,我便到他家的门口处,小犇儿便用右手拽我的衣服,胡海霞这时在我的南侧(我身后),她随后一推我,我便倒在她家门洞里。我站起来,小犇儿要抄门洞里的‘方子’,不知怎的又扔那了,过来打我左太阳穴一拳,李凤荣(我妻子)便过来抱着我。当时我们5个人都在门洞处。我急了,从门洞处抄起一把铁锹,小犇儿也从院里抄了一把铁锹,我们两人拿起铁锹都在门洞处。李凤荣便把我往小犇儿家院里推(因为我打架不要命,她怕出事),推到小犇儿正房的门口处,我便把铁锹扔在了那,我便找凳子坐在那,一会我又坐到了小犇儿家西厢房的台阶处。李凤荣去了正房的门口处,打架就此结束了。小犇儿便报警了。我和李凤荣、小犇儿两口子回到门洞处,李景兰一会儿也到了门洞处。胡海霞便让李景兰打李凤荣,李凤荣便用拐棍打李凤荣,但李凤荣没理她。随后李景兰又用拐棍杵李凤荣,杵了两下,李凤荣一躲,李景兰杵空了,坐在地上。胡海霞便让李景兰躺那,小犇儿便说‘一会再躺,我给你拿个垫。’小犇儿把垫拿来,李景兰便头朝北,脸朝东躺着地上。一会警察就来了。”胡海霞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经过如下:“2015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因为土地使用权问题法院审理,法院的工作人员过来正在量地,我们两家陪同法院工作人员一同量地,法院工作人员刚要走时,张树友、李凤荣两口子就开始骂我、我丈夫和我婆婆(我婆婆在门道坐着)。法院的工作人员见我们骂起来量完地便走了。法院工作人员走之后,我们两家便在我家门口开始对骂,骂的越来越厉害,后来骂急了。我看张树友要过来打我们,我和杜进东就跑回来院里,李凤荣和张树友便追进我们家院里打我们两口子,张树友跑进我家从门道处拿着铁锹要打杜进东,铁锹被杜进东夺过来,然后张树友又从门道拿起一把木锹,和李凤荣一起要打杜进东,我看他们要打杜进东就跟杜进东说:‘你让他们打,咱们报警。’杜进东把木锹夺过来之后,杜进东就报警了。报警之后,我婆婆李景兰就开始拿着拐棍指着李凤荣说:‘你给我滚蛋。’李凤荣听到我婆婆骂她,就过来用臀部把我婆婆撞倒了,我婆婆就倒在地上,杜进东看我婆婆摔在地上就拨打了‘999’。之后,我们双方就没动手,只是一直对着骂,一会警察就来了。”胡海霞之夫杜进东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经过如下:“2015年6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从地里干活回来,法院的工作人员正在量张树友的墙。法院工作人员刚要走时,张树友、李凤荣两口子点着我小名骂,法院的工作人员见我们骂起来量完地便走了。李凤荣追着我骂,我便跑到门洞(我家的大门)里面,我便从边上拿起一个木方子,说‘你进来,进来我弄死你。’我妻子见状将我手中的木方子抢了过去,扔到了一边。张树友、李凤荣便进到我家的门洞里,朝我过来。张树友用拳头打我,但被我躲开了。我随后用手一呼噜,打到了张树友的左脸耳朵附近,张树友、李凤荣两人朝我过来,我便往我家院里跑,张树友从我家抄了一把铁锹、李凤荣拿了一把木锹追我。我妻子便在一边说‘你让他们打’。我跑到我家正房的门口,我便用手机打110报警,张树友、李凤荣追我到我家的正房门口也没打到我,就是骂我。张树友见我往回跑便将铁锹扔到了我家的正房门口,李凤荣拿着木锹扔到我家门洞处,我们都回到我家门洞处。张树友跟我对骂,李凤荣和我妻子、我母亲对骂。李凤荣坐在门口的马扎上(脸朝北)骂我母亲(脸朝东南)老逼长、老逼短的之类的话,我母亲被骂急了,用拐棍捅了李凤荣胯骨附近以下,李凤荣便站了起来,用屁股撞劳务母亲一下,我母亲便朝西北退了两步头朝北倒在我家门洞西侧的墙根处,我便打了999,我们五个人一直在我家门洞处互骂,一会警察到了。”李景兰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经过如下:“2015年6月16日8时许,我在我家门道坐着。之后,张树友和她妻子李凤荣过来就开始骂我和我儿媳妇胡海霞。然后,我们四人就对骂起来,之后张树友和他妻子就坐在我家门道继续骂,直到我儿子杜进东回家。我儿子看张树友与李凤荣进我家就跟他们争吵。之后,李凤荣从门道里拿起一把木锹要拍我们,我站在门道没动说:‘你敢拍一个试试。’我说完之后,李凤荣也没敢拍。我儿媳妇胡海霞就把木锹抢了过来,在这同时,杜进东和张树友之间也发生了争执。后来不知道怎么我就被李凤荣推倒了,我儿子杜进东看到我倒地了就报警拨打了110之后,双方就没有再动手,但一直不停地对骂。一会警察就来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单据,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因宅基地一事发生纠纷,此事已经合法途径解决,此时双方均应冷静等候法院处理结果。双方在勘验过程中发生对骂,在法院工作人员离开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结果的产生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医疗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医疗费数额,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霞、李景兰赔偿原告李凤荣医疗费六百五十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凤荣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胡海霞、李景兰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