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滕德玲与刘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德玲,刘治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滕德玲。被告刘治国。原告滕德玲与被告刘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德玲,被告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德玲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购车。双方约定,被告买好车后随即进行抵押贷款,并立即归还原告42000元,余款43000元,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18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待其取得车辆产权后付清。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为归还原告任何借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5日其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车辆买卖关系,借条系在2015年3月14日车子买卖时被告所写,车子抵押贷款差不多50000元,扣除手续费7000元,剩下42000元打入了我的银行卡,后来从里面取了10000多元给刘治国花掉了。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车款43000元及代为偿还车贷1800元,合计4480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治国辩称,原告是我前女友,车子是原告自己花了89000元买的,买完车后,原告和我回了老家,待了几天后,一起回了绍兴。因为原告要去苏州,想把车子卖掉,转手卖掉不划算所以就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车子买来后一直都是我在开的。车子是15年3月14日卖给我的,然后一起去汽车城二手车市场办了车子抵押贷款,以原告的名义贷的款,我是担保人,当天办好贷款后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她。借条是在东浦高桥那边的打印店的电脑里打好,打印出来再签字按手印的,但是电脑上打出来变成了13年3月14日,大家都没注意看。15年3月15日或者16日左右车子贷款放出来,42000元直接打到原告银行卡里。15年4月25日我帮她还过一次车贷1800元,后面想再还,但因为原告卡挂失就还不进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借条落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绍兴袍江支行交易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贷款1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盖有银行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将结合证据5一并予以认证。证据3、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交易单2份,证明其于2015年2月10日、2月23日分别取款10万元,其中给了被告8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借原告现金85000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4、行驶证1份、保险费发票2份,证明车辆由原告所买并且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工商银行客户凭条3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已经还过贷款1800元,后面因原告卡挂失就无法再还的事实。原告认为该1800元系由其所还,还钱当时被告也在场,客户凭条一直放在车上,车是被告在开,所以在他的手上。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印证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4月25日分两次取款2000元,其中1000元于当晚22时32分在工商银行袍江支行ATM机内取出,22时34分即在该ATM机内存入1800元,由此本院确认该1800元贷款系由原告所还。证据6、告知书及客户须知各1份,证明担保公司发出告知要求继续还款,现在车辆已经在担保公司处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8日,原告滕德玲购买号牌为浙D×××××吉利轿车一辆。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并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治国向滕德玲借现金买车捌万伍仟元整,车贷肆万贰现给滕德玲,下欠肆万叁仟元。2015年5月1日之前还壹万捌仟元整,7月30日还壹万,11月底还壹万,下欠伍仟车子过户还清。刘治国如不按时还钱,车子由滕德玲本人处理。刘治国按时还钱,车子由刘治国使用,车贷由刘治国本人还款加利息”。该车车贷42000元已打入原告账户内。2015年4月25日,原告归还贷款1800元。因被告未能一直归还原告车款,遂成讼。本院认为,经庭审释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车辆买卖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已交付车辆,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分期还款金额及时间,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支付的到期车款已超过全部车款的五分之一,支付原告由此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又约定如刘治国按时还钱,车子由刘治国使用,车贷由刘治国本人还款加利息,现已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为被告归还贷款18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1800元应由被告归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治国支付给原告滕德玲车款44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刘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