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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钟某甲、罗某甲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绰号“老黑”、“罗黑”,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以盗伐林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以盗伐林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绰号“二哥儿”,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小龙,绰号“小龙”,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藤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藤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罗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钟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罗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钟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被告人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被告人钟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被告人罗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均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宇航出庭履行职务。上述四原审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表示认罪服判,并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超登代理审判员  谢 康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庾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