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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红梅与王悦与刘阿珍、景红英、王孝定、王美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红梅,王悦,刘阿珍,景红英,王美芳,王秀娣,王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异字第00022号异议人何红梅。申请执行人王悦。被执行人刘阿珍。被执行人景红英。被执行人王美芳。被执行人王秀娣。被执行人王秀琴。本院执行的王悦申请执行刘阿珍、景红英、王孝定、王美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何红梅于2015年9月6日对该案的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红梅的执行异议称,2013年9月4日,刘阿珍以生产经营、为儿子办婚事为由,以东园新村227号房屋及土地作抵押,向本人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还,本人有权处理该房屋。2013年9月22日,刘阿珍的儿子王悦向贵院起诉,要求刘阿珍履行赠与合同并要求分割景红英、王晓定、王美芳继承的份额。2天后,该案件所有当事人都同意将上述房产归王悦所有,为此,贵院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并根据王悦的执行申请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直到2014年4月以后,本人在向刘阿珍索要借款无果情况下,向贵院申请保全东园新村227号房屋时,才发现该房产已经被转移。该房产原为刘阿珍唯一房产,本人认为,刘阿珍与王悦恶意串通转移房产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请求贵院:1、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并撤销该赠与行为。2、撤销(2013)坛执字第18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向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新的裁定,将东园新村227号房屋重新回转到刘阿珍的名下。申请执行人王悦的答辩称,我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东园新村227号房屋归本人所有,本人于2013年9月向母亲提出该房屋过户并向法院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并执行已经将房屋过户至本人名下。被执行人刘阿珍、景红英、王秀娣、王秀琴、王美芳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王悦系王俊平与刘阿珍之子。王俊平与刘阿珍于2010年5月25日在金坛市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东园新村227号房产(其中最北面1间店面房及1间房屋用于赡养景红英,待其去世后房产归王悦所有)及干东村209号房产归王悦所有。王孝定与王美芳生有三个子女:王俊平、王秀娣、王秀琴。王俊平、王孝定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3年冬至去世。原告王悦诉被告刘阿珍、第三人景红英、王孝定、王美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东园新村227号房屋属于王俊平(已故)与刘阿珍共有,王俊平与刘阿珍各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被告刘阿珍同意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赠与原告王悦;第三人景红英、王孝定、王美芳一致同意将属于王俊平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遗产)赠与原告王悦继承。被告刘阿珍及第三人景红英、王孝定、王美芳一致同意于2013年9月30日前配合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王悦名下。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王悦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5日,王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本院依据该调解书将东园新村227号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11月27日,向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送达了(2013)坛执字第18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照本院(2013)坛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9日,东园新村227号房产依法变更登记到王悦的名下,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对该执行案件予以报结。2014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何红梅与王悦、刘阿珍、景红英、王秀娣、王秀琴、王美芳第三人撤销生效调解之诉一案,2015年6月15日,何红梅向本院撤回该起诉。2013年9月4日,刘阿珍向何红梅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因刘阿珍未按期归还,何红梅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阿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何红梅借款191608.90元,支付利息9899.80元,本息合计201508.70元,并负担诉讼费2119元。因刘阿珍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何红梅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1、对于何红梅认为刘阿珍与王悦恶意串通转移房产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请求认定东园新村227号房屋赠与行为无效,并撤销该赠与行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刘阿珍向何红梅借款20万元发生在2013年9月,原属于刘阿珍等人所有的东园新村227号房产的赠与登记至王悦名下发生在上述债务产生之后的数月内,并且刘阿珍仍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对债权人何红梅已经造成了损害。为此,何红梅可以依据上述意见的规定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2、对于何红梅提出的撤销本院(2013)坛执字第18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因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坛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及权利人王悦的执行申请,依法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程序合法,现无法定理由撤销。3、对于何红梅提出的要求本院向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新的裁定,将东园新村227号房屋重新回转到刘阿珍的名下的请求。执行回转是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由于本院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故不能执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何红梅提出的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东园新村227号房产,故案外人何红梅应当在该房产执行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王悦名下之前(即2013年11月29日前)提出执行异议,故案外人何红梅于2015年9月6日才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案外人何红梅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红梅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卫明审 判 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静附本执行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2款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回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