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1356徐金兄与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兄,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徐金兄。委托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法定代表人顾永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卫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金兄与被告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兄及委托代理人杜井素,被告华芳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卫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兄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工资为3700元/月。2011年5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2014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至其关联企业华芳集团金田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因原告住处离该公司太远,被告又未提供便利条件,故原告无法到该公司上班。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另行安排工作,被告总是无故推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10年,被告既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又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44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双倍工资差额74000元。被告华芳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徐金兄为华芳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张家港市,实际工作地点为华芳公司位于杨舍镇的厂区。2010年1月11日,华芳公司为徐金兄办理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为徐金兄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华芳公司为徐金兄补缴了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2月起,徐金兄未再去华芳公司上班。2014年4月1日,华芳公司为徐金兄办理了退工手续,停缴了徐金兄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2月18日,徐金兄的委托代理人杜井素通过EMS向华芳集团金田纺织有限公司邮寄了由徐金兄签订的信函,载明“……因贵公司未给予本人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待遇且在放假期间未给本人相应的生活费用,故特通知贵公司,告知徐金兄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EMS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2月22日妥投。徐金兄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941.85元。2015年4月,徐金兄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认为华芳公司要求徐金兄至华芳集团金田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因徐金兄住处离公司太远,华芳公司又未为此提供便利条件,故徐金兄无法到该公司上班,徐金兄多次要求另行安排工作,但华芳公司无故推诿,故要求经济补偿金44400元和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二倍工资74000元,并与华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徐金兄其他的仲裁请求。徐金兄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超过十年,被告既未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未全额为原告从2004年开始办理社保,故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认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查明,2014年3月31日,徐金兄与华芳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为徐金兄自动辞职。“徐金兄”的签名是其丈夫所签。在庭审中,徐金兄称华芳公司说签了协议后,给其和其丈夫一人一万元,后其丈夫就替其签了字,事后未给其钱。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虽非徐金兄本人签字,但系徐金兄丈夫签字,其对该情况亦是清楚,并且徐金兄从2014年2月起不再到华芳公司上班,以其实际行动认可了该协议,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理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14年5月12日之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2月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金兄与被告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徐金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宗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