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安兰英、于久波与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齐玉梅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兰英,于久波,齐玉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周歧侠,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兰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久波,农民。原审被告:齐玉梅,职工。上诉人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预交上诉费,后在原审法院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未交纳上诉费,经法院通知后仍未交纳,本案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宏伟审判员 郭召勇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娇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644号本案2015年9月28日对上诉人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聊民一终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1、补加: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歧侠,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冠县崇文办事处东提固村人,现在山东运河监狱服刑。2、本案按上诉人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补加:上诉人周歧侠。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改正为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审判长杜宏伟审判员郭召勇审判员孔繁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李云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