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恢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建军刘志田与刘志荣、刘小君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恢字第0008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汉族,神木县店塔镇人。被执行人刘某乙,男,汉族,神木县店塔镇燕峁村人。被执行人刘某丙,男,汉族,神木县店塔镇燕峁村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乙、刘某丙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刘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刘某甲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25日刘某甲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丙所有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现需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刘某丙所有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刘某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某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再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荣审判员 李少卿执行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