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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晓燕、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下午,经事前预谋,由“东娃”(另案处理)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王某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以技术性开锁手段,潜入被害人邱某某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关圣路的租房内,将一台华硕K40IP笔记本电脑,一枚千足铂金戒指、一个玉手镯以及一些老钱币盗窃走。三人在成都将所盗物品变卖,获得赃款2000余元,王某分得700余元。经鉴定,被盗华硕K40IP笔记本电脑价值200元,被盗千足铂金戒指价值2129元,合计232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经事前预谋,由“东娃”(另案处理)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王某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以技术性开锁手段,潜入被害人邱某某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关圣路的租房内,盗窃了一台华硕K40IP笔记本电脑,一枚千足铂金戒指、一个玉手镯以及一些老钱币。随后,三人在成都将所盗物品变卖,获得赃款2000余元,王某分得700余元。经鉴定,被盗华硕K40IP笔记本电脑价值200元,被盗千足铂金戒指价值2129元,合计2329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双马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