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杰与邓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邓富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宋杰,男,汉族,1959年12月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邓富祥,男,汉族,1969年3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吉安市泰和县。原告宋杰诉被告邓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宋杰和被告邓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邓富祥向原告宋杰借款600000元应急,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第二天还款1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半个月内还清。其中,100000元借款已归还,余款5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0日起月息两分的借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及转帐凭证各1份。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无异议,愿意筹钱归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5日,被告邓富祥向原告宋杰借款6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并承诺次日归还100000元,余款500000元限半个月内还清。后被告归还100000元,余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富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邓富祥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红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