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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艳与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艳,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艳,女,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崔德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炜程,女,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海,男,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唐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通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艳于2007年12月20日入职迅捷通讯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唐艳从事销售工作,对唐艳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为1?200元/月。迅捷通讯公司对唐艳实行打卡考勤。2014年11月8日至9日,在唐艳休息期间,其经理通知唐艳有事回单位,唐艳表示不能回,双方发生争执,经理要求唐艳11月10日上班办理离职。2014年11月10日,唐艳回到迅捷通讯公司单位,要求迅捷通讯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迅捷通讯公司拒绝,表示若要解除劳动关系需唐艳申请主动离职,唐艳拒绝。后唐艳继续在迅捷通讯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起,唐艳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再到迅捷通讯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7日,迅捷通讯公司发布通告,载明:兹有零售卖场员工唐艳女士自2014年11月13日起擅自离职,至今未返岗,鉴于其已经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决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2014年11月18日,唐艳向迅捷通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自2007年12月20日起,迅捷通讯公司一直拖欠唐艳加班工资,并多次克扣唐艳工资,在2014年10月以迟到为由扣除唐艳工资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唐艳于2014年11月18日要求与迅捷通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迅捷通讯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办妥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4年11月20日,唐艳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迅捷通讯公司向唐艳支付经济补偿金22?400元、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元、两年休息日加班工资28?690元、两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672元、两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068元、2014年11月工资1?655元,并为唐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协助唐艳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该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04号裁决:迅捷通讯公司向唐艳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31.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439.08元、离职前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付部分644元,迅捷通讯公司为唐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驳回唐艳的其他仲裁请求。唐艳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1.迅捷通讯公司已发放唐艳2014年11月工资。2.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唐艳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1天,其中2014年7月1日前7天,2014年7月1日后4天,休息日加班30天,其中2014年7月1日前23天,2014年7月1日后7天。3.2013年、2014年唐艳未休年休假。4.迅捷通讯公司于2009年8月4日成立成都讯捷联合工会。2012年7月24日,洪孙彬当选为工会主席,郭伟明当选为工会副主席,黄秀荣、王修菊、李静当选为工会委员。5.讯捷通讯员工考勤及管理制度盖有成都讯捷联合工会的印章,并有洪孙彬、黄秀荣、郭伟明、王修菊、李静、罗琼芬的签字。该员工考勤及管理制度关于休假中规定“连续休假三天以上者,必须填写公司制定的《请假单》,并需由本系统主管领导签字确认。未经批准擅自休假者,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超过三天的,按自动离职计算,公司将予以除名处理”。6.唐艳签字确认的入职报到程序表载明,唐艳已知晓迅捷通讯公司单位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双方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工会法人资格证书、成都市青羊区总工会文件、员工考勤及管理制度、入职报到程序表、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快递寄件单、解除劳动劳动关系通知书、通告、劳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唐艳提交的交接盘点表,仅能证明当天唐艳与迅捷通讯公司进行了盘点,不能证明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故对唐艳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唐艳提交的交款条、考勤汇总表、绩效考核、工资条,因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迅捷通讯公司在休息日有上班,不能证明其加班多长时间以及有无补休等情形,不能达到唐艳的证明目的,故对唐艳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迅捷通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因该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凭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工资表记载的加班费发放情况与迅捷通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金额不一致,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迅捷通讯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因该打卡记录上记载的上、下班时间与唐艳、迅捷通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上下班时间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打卡记录,不予采信。迅捷通讯公司的员工考勤与管理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度,已告知唐艳,故该考勤与管理制度可作为迅捷通讯公司对唐艳进行管理的依据。唐艳自2014年11月14日起,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再到迅捷通讯公司处上班,迅捷通讯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以唐艳旷工3天为由,依据员工考勤与管理制度的规定对唐艳作出除名处理,并予以张贴通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迅捷通讯公司不应向唐艳支付赔偿金。迅捷通讯公司对唐艳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并已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但实行综合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根据查明的情况,唐艳在迅捷通讯公司保证了唐艳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唐艳每周工作时间已超过四十小时,迅捷通讯公司应当对超过四十小时的部分向唐艳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根据唐艳、迅捷通讯公司庭审中对每天上下班时间的陈述,扣除午休时间,唐艳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故唐艳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加班184小时(23天×8小时/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共加班56小时(7天×8小时/天)。故迅捷通讯公司应当支付唐艳超出工作时间的延长工时加班工资2?579.31元(1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84小时×1.5倍+14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6小时×1.5倍)。鉴于迅捷通讯公司对仲裁机构裁决其向唐艳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439.08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原审法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因该项裁决已包含唐艳超出工作时间的延长工时加班工资,故不再另行支持唐艳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综上,迅捷通讯公司应支付唐艳加班工资3?439.08元。唐艳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迅捷通讯公司应向唐艳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元(1?200元/月÷21.75天/月×7天×3倍+1?400元/月÷21.75天/月×4天×3倍)。鉴于迅捷通讯公司对仲裁机构裁决其向唐艳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31.03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原审法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迅捷通讯公司提出唐艳已休2013年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唐艳于2007年12月进入迅捷通讯公司处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唐艳2013年未休年休假为5天,2014年未休年休假为4天(316天÷365天×5天)。因唐艳有权在2013年底休该年度的年休假,故2013年的年休假5天唐艳均可主张。迅捷通讯公司应支付唐艳未休年休假工资1?066.66元(1?200元/月÷21.75天/月×5天×2倍+1?400元/月÷21.75天/月×4天×2倍)。唐艳认可迅捷通讯公司已支付其2014年11月工资,故对唐艳要求迅捷通讯公司支付2014年11月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艳要求迅捷通讯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讯捷通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艳支付加班工资3?439.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31.0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66.66元;二、讯捷通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唐艳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三、驳回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讯捷通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唐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迅捷通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两年内休息日加班工资2869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6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8元。唐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迅捷通讯公司违法解除唐艳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迅捷通讯公司关于旷工三天即可以开除员工的规章制度不合理,唐艳旷工的三天中有两天属于周末,迅捷通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唐艳知晓自己在周末有排班的事实,迅捷通讯公司也未要求唐艳上岗。同时,迅捷通讯公司没有穷尽通知手段即以公告的方式开除唐艳,不合法,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唐艳的劳动合同取得了工会的同意。2、原审法院认定迅捷通讯公司只支付一年的加班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应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在两年的保存期内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唐艳的加班费应当计算两年,而不是一年。被上诉人迅捷通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唐艳与公司主管发生过矛盾后便一直未上班,迅捷通讯公司不应支付唐艳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迅捷通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通告》一份,证明迅捷通讯公司将对唐艳除名的事宜通知了工会。唐艳认为,该通告是迅捷通讯公司事后补充的,与开除公告是矛盾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迅捷通讯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愿意另行补偿唐艳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迅捷通讯公司解除唐艳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迅捷通讯公司以《通告》的形式解除唐艳的劳动合同,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本案应视为迅捷通讯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唐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的重要表现,对于维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迅捷通讯公司解除唐艳所依据的《员工考勤和管理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该制度第四章“休息日”中关于“连续休假三天以上,必须填写公司制定的《请假单》,并需由本系统主管领导签字确认。未经批准擅自休假者,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超过3天的,按自动离职计算。公司予以除名处理”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通过迅捷通讯公司提交的《入职报到程序表》可知,唐艳在入职时已收到了迅捷通讯公司的《员工考勤制度》,加之,唐艳自2007年起便入职迅捷通讯公司,也理应知晓迅捷通讯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唐艳称其旷工的时间内有两天属于周末,故不应认定为“连续旷工三天”,本院认为,唐艳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综合工时制不同于标准工时制,即便系在周末休息日,也可能需要上班,唐艳对此也应是知晓的,唐艳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三天旷工,已违反了迅捷通讯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迅捷通讯公司依照其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唐艳的劳动合同。故本案中,迅捷通讯公司解除唐艳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迅捷通讯公司解除唐艳劳动合同是否通知工会的问题,因唐艳在一审起诉、庭审过程中均未以该项事由主张迅捷通讯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同时根据迅捷通讯公司二审提交的《通告》可知,迅捷通讯公司已将解除唐艳劳动合同的事宜通知了工会,履行了相应的告知程序。唐艳要求迅捷通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艳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唐艳于2007年12月入职迅捷通讯公司,若迅捷通讯公司存在安排唐艳加班而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唐艳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唐艳于2014年12月申请仲裁,对于其主张的超过一年期间的加班工资,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唐艳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认定是正确的。唐艳关于本案应计算两年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二审中,迅捷通讯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愿意另行补偿唐艳2000元,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艳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钧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