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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白玉玺与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玺,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玺,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斯钦德力格尔,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明志军,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岚,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波洲,系院长。委托代理人戴维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玉玺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松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玉玺、被上诉人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明志军、杨淑岚,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戴维智、王永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白玉玺之子白树森左眼被碎玻璃扎伤,前往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左眼玻璃体出血?3.左眼视网膜脱离?4.左眼脉络膜脱离?5.左眼眼内炎?入院后急诊手术治疗,手术方式为: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巩膜穿通伤清创缝合+结膜缝合+前房成形术。2013年11月17日补充诊断为:左眼晶状体混浊。白树森于2014年1月2l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左眼晶状体混浊;3.左眼巩膜穿通伤。2014年3月6日,原告白玉玺以“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的病历记载不详细,要求院方将病历写详细,标明手术前后视力下降等情况”为由,到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口头投诉,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当日将信访事项转办单转至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要求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调查处理此事,并将处理情况向被告报告。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出具关于患者白树森住院病历书写错误的更正说明,对病历进行了如下更正:一、病案首页(一):出院诊断中主要诊断:左眼角膜穿通伤伴玻璃体嵌顿,疾病编码:S05.203,为录入错误。更正为: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疾病编码:S05.204。二、入院、出院通知单:主要诊断:左眼角膜穿通伤伴玻璃体嵌顿,治疗结果:治愈,为录入错误。更正为:主要诊断: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治疗结果:好转。三、出院小结:转归:治愈,为录入错误。更正为:好转。四、出院小结:出院情况:左眼虹膜纹理清,晶状体透明,前表面见片状色素颗粒附着,后囊下锅巴样混浊,为描述错误。现更正为:左眼鼻侧部分虹膜萎缩,其余部分虹膜纹理清,晶状体前表面见片状色素颗粒附着,后囊下皮质锅巴样混浊。五、病程记录: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21日专科情况:左眼晶状体透明,前表面见片状色素颗粒附着,后囊下锅巴样浑浊,为描述错误。现更正为:左眼晶状体前表面见片状色素颗粒附着,后囊下皮质锅巴样混浊。六、病程记录:2013年l2月2日至2014年1月21日专科情况:左眼虹膜纹理清,描述错误。现更正为:左眼鼻侧部分虹膜萎缩,其余部分虹膜纹理清。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将更正说明送达给原告白玉玺。原告白玉玺对该更正说明不予认可。2014年4月15日,原告白玉玺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投诉,要求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调查处理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制造假病历,并给予赔偿原告事宜。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将书面材料转至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要求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就白树森病历书写错误一事进行处理,2014年4月20日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作出《关于白树森病历错误处理的处罚决定》,处理决定内容为:1、病历存在多处粘贴错误,主治医师李海军未能在归档前发现并签字,病历负责人李海军,系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人。按照《医院管理守则》奖罚条例中处罚第16条规定,凡不按照规章制度操作发生重大差错,当事人除赔偿医院一次性损失金额的50%外,并加扣3个月奖金。扣除李海军2014年一季度奖金,1月份目标工资,并在集团内部所有医院内通报批评。2、病历出现多处粘贴错误,系病历书写者孙源疏忽所致,扣除孙源1月份奖金。3、归档病历质控员高岩,归档病历审查不认真,未能尽职尽责,故扣除高岩1月份相应目标工资。4、职能科室负责人(医务科长)对病历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事情发生时医务科长由业务院长兼任,加上业务院长监管不力,因此扣除业务院长1月份目标工资、1月份奖金。2014年6月5日,原告白玉玺又到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要求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请求进行处理,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原告白玉玺提出建议,其与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之间的纠纷可通过赤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处理。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向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送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关于患者白树森住院病历书写更正原因的说明,原告白玉玺与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申请赤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处理,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合意,2014年6月20日赤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赤医调告字(2014)第5号《调解不成告知书》,此纠纷未果。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向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送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关于处理白树森病历书写错误事件处理的说明。原告白玉玺要求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继续进行处理,2014年6月27日,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病历是否造假问题,组织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和赤峰第二医院两位专家到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进行调查,当日出具《白树森病历照片所见》,根据2013年11月15日照片所见,患者的左眼已铺手术巾开睑器开睑状态下,左眼鼻下方7点到8点位可见不规则角膜创口,其间明显虹膜组织嵌顿。根据2014年1月20日照片所见,左眼鼻下方6点到8点位,球结膜增值深入角膜缘内创面,鼻下象限角膜可见缝线4根,缝线下角膜瘢痕可见,瞳孔不规则,斜向椭圆形,鼻下方虹膜萎缩。白树森病历照片所见说明,2013年11月15日照片可以证明朝聚眼科医院2014年3月21日白树森病历(病案号13003648)更正说明第一条更正诊断“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是正确的:2014年1月20日照片可以证明朝聚眼科医院2014年3月21日白树森病历(病案号13003648)更正说明第四条、第六条更正诊断“左眼鼻侧部分虹膜萎缩”是正确的:2014年6月28日,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赤卫字(2014)23号《关于白玉玺及其儿子白树森与赤峰市朝聚眼科医院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内容为:经查,白树森(与白玉玺是父子关系),于2013年11月15日因左眼外伤到赤峰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出院。此后,因病历出现错误,你找到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及我局,要求出具真实病历。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10年印发)等相关规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于3月21日,出具了《关于患者白树森住院病历书写错误的更正说明》(见附件1)。针对病历书写错误问题,我局已责成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对医院领导班子及职能科室负责人进行了诫勉谈话。你与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医患纠纷一案,经赤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调解成功。赤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向赤峰朝聚眼科医院送达《调解不成告知书》(赤医调告字(2014)第5号)。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在《关于白玉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中提出双方协商意见,若你们双方协商不成,建议通过司法程序妥善解决此纠纷。综上所述,赤峰朝聚眼科医院住院病历中存在书写错误,你要求给患者及家属赔偿问题,建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将《关于白玉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向原告白玉玺送达。原告白玉玺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赤峰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白玉玺所反映的问题属于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赤峰市红山区卫生局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医疗纠纷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白树森因左眼被玻璃碎片扎伤后4小时入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左眼巩膜穿通伤,左眼晶体混浊。既往双眼准分子激光术后2个月。检查:视力0DI.0,OS0.12.眼压:OD,Tn;OS,T-I.双眼睑无肿胀,无内外翻,泪小点位正,右眼结膜无充血,角膜透明,前房深度正常,虹膜纹理清,瞳孔圆,直径约为3.5mm,对光反射(+)晶状体透明,玻璃体未见明显混浊。眼底:视盘界清色正,C/D=0.3,A/V=2/3,视网膜颜色及血管走形大致正常,黄斑中心凹反射(+),左眼结膜混合充血(++),角膜鼻下方近角膜缘处,见一“V”形全层伤口,伤口处虹膜嵌顿,伤口处角膜水肿增厚,前房浅,瞳孔区见少量絮状渗出,虹膜纹理欠清,瞳孔呈葵花籽形,尖端指向伤口处,对光反射消失,晶体状透明,玻璃体及眼底窥不清。入院当天即行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巩膜穿通伤清创缝合+结膜缝合+前房成形术。白树森外伤后入院完善相关专科检查,手术治疗前签有知情同意书,手术处置得当,过程合理有序,术后用药、处理措施合理,但电子病历存在多处录入不准确。2015年3月30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未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为由,声明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收到原告白玉玺投诉后,就其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现原告白玉玺认为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伪造病历并构成医疗事故,要求被告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予以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原告白玉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白玉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白玉玺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作出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要求的是朝聚眼科医院出具真实详细病历,标明手术前后视力下降等情况,而不只是松山法院查明的“病历记载不详”等情况,这是有意改变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不是信访,而是投诉要求行政机关对伪造病历进行调查解决,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是执法机关,其让原审第三人自己执行法律是保护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指使原审第三人对伪造病历进行更正说明,属非法修改,不具合法性。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处理,追查2013年11月15日20点05分那张照片,这张照片才能说明是谁给患者造成的伤害,并没有要求赔偿,是被上诉人提出给予赔偿,想阻止上诉人查找照片。被上诉人为保护原审第三人的伪造病历行为,让上诉人找赤峰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上诉人不想调解,就想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并不是组织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和赤峰第二医院两位专家调查,而是串通作假证。被上诉人自己也提到伤口超出专家的技术范畴,无法作出判断,无法判断的情况下还出具了照片证明,不符合常理。两位专家没有提供委托书、没有在职医院证明、未提供鉴定资格证。仅凭一张手术照片无法证明就是受害者本人。事情经过是,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把病历上看不清的照片给一张清楚的照片,原审第三人始终不给。从两位专家出具的证明看,2013年11月15日照片与病历记载伤口不符;2014年1月20日照片伤口部位与2013年11月15日照片不符;2013年11月15日照片在病历中无时间记载,仅有一张伪造照片,也不是在岗医生提供的,证明不了患者当时的情况,被上诉人用这张照片让两位专家作假证明。追查原审第三人伪造病历和灭失原始证据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职责,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掩盖了违法事实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证据充分,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同时补充: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合法、及时、适当;虽然电子病历录入错误,但治疗方案正确,录入错误并不等于伪造病历;录入错误的病历仍然完整保存,并非灭失;上诉人自认其是上访,属于信访请求;程序上,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实体上,上诉人假定事实与应受处罚条件不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提出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的儿子白树森已经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如对医院的病历修改情况不认可,在没有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应该由本人向被上诉人进行申请解决,但鉴于本案上诉人对其自行起诉以及其请求事项与其儿子利益的一致性这一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已进行实体审理的现状,本院对上诉人的主体身份不再予以调整。审理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白玉玺自2014年3月4日开始,找被上诉人要求调查处理其请求事项,被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赤峰朝聚眼科医院转达该请求并要求其处理此事。2014年3月21日,原审第三人对患者白树森病历作出更正说明,并送达给上诉人。此后,因对该处理结果不认可,上诉人再次找被上诉人交涉此事,被上诉人又将交涉事项转达原审第三人要求再次处理,原审第三人也作出内部处罚决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在上诉人对处理结果仍不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告知其走医疗纠纷调解程序解决,组织专家进行调查等等,并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了赤卫字(2014)23号《关于白玉玺及其儿子白树森与赤峰市朝聚眼科医院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的作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其要求处理整个事件才系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刘淑波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