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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某诉余某、廖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中杨某某,余军余某某,廖元生廖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杨永中杨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吴某某,陕西省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军余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廖元生廖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3日,汉族,农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永中杨某某诉被告余军余某某、廖元生廖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中杨某某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余军余某某驾驶牌号为陕FC92**的货车行驶至梁山镇梁山村六组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牌号为陕FUQ2**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左膝关节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好转出院,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10日,南郑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余军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余军余某某系被告廖元生廖某某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陕FC92**号货车系被告廖元生廖某某所有,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150元×(21个月×30天+25天)天=98250元;3、护理费:100元×(83+25)天=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3+25)天=3240元;5、营养费:20元×(83+25)天=2160元;6、伤残赔偿金:7932×(20-2)年×10%+7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9.6元;7、精神扶慰金:2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9、鉴定费:1560元;10、交通费:300元,合计14583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护理费6640元,应再赔偿原告13919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军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但起诉赔偿的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应当计算12200元。护理费应当计算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付了2500元,再承担740元。对营养费、交通费认可。对摩托车修理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被告廖元生廖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承保期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余军余某某驾驶牌号为陕FC92**的货车行驶至梁山镇梁山村六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牌号为陕FUQ2**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2.3.4.5.6陈旧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炎;4、高血压1级;5、脑萎缩、双侧多发腔梗;6、2型糖尿病。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好转出院。2015年7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第4-7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术后,其二次手术费评估为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2015年4月10日,南郑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余军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余军余某某系被告廖元生廖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驾驶的牌号为陕FC92**货车系被告廖元生廖某某所有。该车于2015年3月4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军余某某已垫付原告杨永中杨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5908.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40元、生活费1500元,以上共计垫付44048.17元;原告杨永中杨某某全家三人,其妻欧凤菊生于1959年8月8日,其子杨宁生于1981年11月25日,均系农业劳动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1]第4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合同)单、保险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领条、当事人的身份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军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身体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余军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永中杨某某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治伤所花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余军余某某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余军余某某系被告廖元生廖某某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牌号为陕FC92**的货车系被告廖元生廖某某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廖元生廖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余军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辆仍在保险期内,所以,该机动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全额先行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908.17元(35908.17元+5000元);2、误工费12300元(123天×100元/天);3、护理费10800元(108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5、营养费2160元(108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20736.4元(7932元×(20-3)年×10%+7252×20年÷2×10%】;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560元;9、诉讼费3238元;10、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扶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97242.57元。其中,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736.4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13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09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160元,共计36308.17元。以上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2444.57元。鉴定费1560元、本案受理费3238元,共计4798元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廖元生廖某某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永中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扶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2444.57元(其中48396.4元支付给原告杨永中杨某某,44048.17元返还给被告余军余某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廖元生廖某某支付原告杨永中杨某某鉴定费15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永中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8元,由廖元生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海东代理审判员  汪利斌人民陪审员  杜凤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田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杨永中,男,生于1952年3月18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农民,住勉县金泉镇勤俭村9组052号。委托代理人吴振波,陕西省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军,男,生于1975年11月16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农民,住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宏峰路30号13号楼4单元502室。被告廖元生,男,生于1962年12月3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农民,住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大梁村1组29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268号(二燃司)。负责人:王柏群。委托代理人王进,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永中诉被告余军、廖元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中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余军驾驶牌号为陕FC92**的货车行驶至梁山镇梁山村六组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牌号为陕FUQ2**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左膝关节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好转出院,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10日,南郑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余军系被告廖元生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牌号为陕FC92**货车系被告廖元生所有,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150元×(21个月×30天+25天)天=98250元;3、护理费:100元×(83+25)天=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3+25)天=3240元;5、营养费:20元×(83+25)天=2160元;6、伤残赔偿金:7932×(20-2)年×10%+7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9.6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9、鉴定费:1560元;10、交通费:300元,合计14583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护理费6640元,应再赔偿原告13919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军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但起诉赔偿的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应当计算12200元。护理费应当计算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付了2500元,再承担740元。对营养费、交通费认可。对摩托车修理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被告廖元生未作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承保期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余军驾驶牌号为陕FC92**的货车行驶至梁山镇梁山村六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牌号为陕FUQ2**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2.3.4.5.6陈旧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炎;4、高血压1级;5、脑萎缩、双侧多发腔梗;6、2型糖尿病。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好转出院。2015年7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第4-7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术后,其二次手术费评估为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2015年4月10日,南郑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余军系被告廖元生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牌号为陕FC92**货车系被告廖元生所有。该车于2015年3月4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军已垫付原告杨永中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5908.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40元、生活费1500元,以上共计垫付44048.17元。另查明,原告杨永中全家三人,其妻欧凤菊生于1959年8月8日,其子杨宁生于1981年11月25日,均系农业劳动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尚有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1]第4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合同)单、保险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领条、当事人的身份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事故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余军系被告廖元生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牌号为陕FC92**的货车系被告廖元生所有,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同时,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廖元生应当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40908.17元(35908.17元+5000元);2、误工费12300元(123天×100元/天);3、护理费10800元(108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5、营养费2160元(108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20736.4元(7932元×(20-3)年×10%+7252×20年÷2×10%】;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560元;9、诉讼费3238元;10、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97242.57元。其中,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736.4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13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09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160元,共计36308.17元。以上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2444.57元。鉴定费1560元、诉讼费3238元,共计4798元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廖元生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杨永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444.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余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5908.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40元、生活费1500元,共计44048.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被告廖元生支付原告杨永中鉴定费15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永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38元,由廖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龙海东代理审判员汪利斌人民陪审员杜凤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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