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八宝镇山背村。被告邓某某,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石鼓源乡石鼓源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国强、人民陪审员邓满春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前夫在广东打工时因工伤事故死亡,2009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月2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安家生活。原、被告生活半年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就外出打工,不与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夫妻分居长达5年之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及原告亲友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听电话,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的永祁结字第XXX号原、被告结婚档案,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在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提供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原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住址不在同一所在地。3、证人宋开阳、李宏云、曹双英出庭作证,均证实被告邓某某自2010年农历12月离开原告家,夫妻无往来和联系,夫妻分居达4年之久。证人宋开阳同时还证实原、被告未生育小孩,且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邓某某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故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材料真实,应作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的前夫因工伤事故死亡。2009年10月,原告经本村村民滕金娥介绍与被告邓某某相识。同月2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安家生活。原、被告生活一年后,被告邓伏宝于2010年农历12月从广东回到原告家,未告知原告,便将自己的日常生活用品用旅行箱装起带离原告家去广东打工,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原告亲友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听电话,夫妻分居达4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双方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原、被告生活一年后,被告就独自外出务工,且不与原告联系和往来,夫妻分居达4年之久,夫妻未建立起感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翠英与被告邓伏宝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林审 判 员 石国强人民陪审员 邓满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春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