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国祥与邵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吴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佩恒(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佩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邵某驾驶无牌货车沿木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吴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38.45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38.45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复印费27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410.45元。被告的无牌货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先行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先行给付原告吴某某现金2000元,愿在被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被告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2、户口本原件、复印件1宗,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李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复印费票据2张,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复印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护理60日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邵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审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邵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货车沿木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头镇农机加油站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吴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738.45元。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77.36元。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李某某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其母亲李某某系山亭区城头镇吴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居民。被告邵某所有的无牌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邵某先行给付原告吴某某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应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邵某所有的无牌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邵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吴某某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确定被告邵某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为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按比例来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复印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均系其就医机构出具,且能够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其因伤治疗所支出,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故本院认定医疗费用为3738.45元。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能够证明系复印病历支出,原告主张的该项支出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复印费用27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鉴定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吴某某的伤情及司法鉴定等实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李某某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结合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关标准计算,本院酌情对原告吴某某护理人李某某的护理费认定为1953元。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其进行伤情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由鉴定机构出具,该费用377.36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本院认定为45元。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被告邵某在其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738.45元、护理费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复印费27元、鉴定费377.36元,共计6140.81元。由被告邵某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36.45元;剩余404.36元,由被告邵某赔偿283.05元。被告邵某先行给付原告吴某某的现金2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二、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邵某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同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