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少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初字第93号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满妹。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于2015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媛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现在桂林市力创小学龙泉分校读二年级。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母亲及姑姑借过款,现尚有7000元共同债务未还。婚后几年感情尚可,后来因双方互不信任产生矛盾,2012年2月14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女儿即不支付抚养费、也未履行日常照顾义务,甚至女儿住院动手术也不探望。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临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特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自行分割,7000元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承担;3、女儿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在桂林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产生隔阂。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自行分割,7000元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承担;3、女儿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证明材料、幼儿园收据、医疗费收据、对账单、(2014)临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婚后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小孩黄某丙未满十周岁,农村居民,在城镇读书,从有利于相互沟通,及小孩身心××考虑,黄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需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小孩黄某丙每月的抚养费,应参照《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年÷12月=556元),原、被告各应负担一半为278元,但考虑到小孩黄某丙在城镇读书,消费水平应适当高于农村,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故对原告诉请抚养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有7000元债务的证据,故双方的共同债务无法核实,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威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