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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唐安与周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唐安,周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76号原告:陈唐安。被告:周龙龙。原告陈唐安与被告周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唐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2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唐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龙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周龙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龙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起,被告周龙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陈唐安借款累计人民币1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予归还,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唐安与被告周龙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龙龙在原告陈唐安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唐安主张被告周龙龙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周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唐安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龙归还原告陈唐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龙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陈唐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