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朱玉艳、索志刚与章启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玉艳,索志刚,章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朱玉艳。申请执行人索志刚。被执行人章启勇。申请执行人索志刚与被执行人章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章启勇原配偶朱玉艳为被执行人。朱玉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玉艳称:1、异议人早就与被执行人章启勇离婚,不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2、是否是共同债务应该由审理确定,不能在执行过程中确认。因此,请求撤销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经审查查明,执行人索志刚与被执行人章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判令各被执行人章启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6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支付上述款项,申请人于2015年6月9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6月9日裁定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15日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信息、本院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系异议人朱玉艳与被执行人章启勇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异议人朱玉艳与被执行人章启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内容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用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执行人章启勇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所涉债务异议人有义务与被执行人共同偿还。故本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玉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邱慎伟审判员 陆声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