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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维芬与王文科、朱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芬,王文科,朱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陈维芬。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科。被告:朱美琴。原告陈维芬与被告王文科、朱美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维芬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维芬、被告王文科、朱美琴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维芬起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文科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讨,被告拒不及时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文科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于法无据,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同当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文科答辩称:被告王文科与被告朱美琴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文科借条出具过是实,但这是六合彩的钱,原告做庄,被告王文科报单的,报给原告的,一期一期输了,累积这些钱,零头已经抹掉,原告是强迫被告王文科出借条的。被告朱美琴是不知道这些事情的。被告王文科有能力时会还钱的。被告朱美琴答辩称:两被告是夫妻,被告朱美琴不知道王文科出具给��告借条的事情,是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问过王文科,他说是去年赌六合彩赌输的。被告朱美琴不知道这些事情,钱也没有给用到,借条上也没有写过字,被告朱美琴不愿意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科与被告朱美琴系夫妻。被告王文科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陈维芬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维芬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维芬与被告王文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被告王文科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王文科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起诉后的利息等民事责任。被告朱美琴与被告王文科系夫妻,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美琴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文科答辩称系报六合彩输给原告,受原告胁迫写下借条,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文科、朱美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维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文科、朱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