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罗华雪与潘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雪,潘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罗华雪,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凌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陈丽,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罗华雪与被告潘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荔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德炎担任记录。原告罗华雪的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雪诉称,被告潘陈丽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华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潘陈丽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潘陈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陈丽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利息和还期,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陈丽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罗华雪。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罗华雪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 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德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