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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抗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闻国财与闻国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抗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闻国财,闻国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抗字第29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闻国财。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闻国伏。申诉人闻国财与被申诉人闻国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石民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闻国伏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石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闻国财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行)监(2015)6400000003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代理审判员  余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