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谭先昌与倪正尧、吴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先昌,倪正尧,吴明霞,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谭先昌。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正尧。被告吴明霞。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7153371。法定代表人倪正尧,身份证号码3301211963********。被告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定中。原告谭先昌诉被告倪正尧、吴明霞、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春兰实业公司)、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春兰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先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正尧、吴明霞、春兰实业公司、春兰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先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倪正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息1%。若未按约返还借款,则应支付双倍的借款利息。被告春兰实业公司、春兰电器公司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正尧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春兰实业公司、春兰电器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借款发生于被告倪正尧、吴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倪正尧、吴明霞返还借款22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132000元,并继续支付借款22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春兰实业公司、春兰电器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被告倪正尧、吴明霞、春兰实业公司、春兰电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谭先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及保证担保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倪正尧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被告春兰电器公司、春兰实业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2份,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交付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倪正尧、吴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倪正尧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付款方式为由原告指定的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汇付给被告倪正尧指定的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将借款用于春兰电器公司和春兰实业公司的后续生产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息1%,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的,则应支付两倍的约定利息。被告春兰电器公司、春兰实业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承诺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倪正尧、吴明霞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复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正尧、春兰实业公司、春兰电器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倪正尧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春兰实业公司、春兰电器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借款发生于被告倪正尧、吴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倪正尧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倪正尧、吴明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正尧、吴明霞返还谭先昌借款2200000元,支付利息132000元,共计2332000元,并继续支付借款22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0元,减半收取14840元,由倪正尧、吴明霞负担,由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