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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潘金祥与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金祥,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金祥。委托代理人:刘秀琴,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香芹,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集中区盘城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吴耀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雷。再审申请人潘金祥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金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理程序错误。张雷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但并非由于张雷与潘金祥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南京中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刑事犯罪的前提下,主动推定张雷有罪,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二审裁定生效后,导致潘金祥合法借贷的债权不能实现,对债务人张雷、担保人天盈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将会解冻,若等到张雷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或后面出现新证据证明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潘金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将给潘金祥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裁定认为张雷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与本案潘金祥起诉张雷、天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错误,潘金祥与张雷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有长期的借贷业务往来,且张雷将部分借款用于天盈公司经营,是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行为,与张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二审裁定对证据认定有误。二审裁定以单方调取的张雷事后的单方口头陈述为证,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的起诉意见书表明未将潘金祥与张雷之间的纠纷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秦淮检察院)关于张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补充侦查提纲(以下简称补充侦查提纲)也是建议“询问潘金祥,查清其与犯罪嫌疑人张雷间的资金借贷情况”,并未表明潘金祥与张雷之间的借贷关系涉及刑事案件。本案一审立案实际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二审法院认定为2011年12月8日缺乏证据,张雷是在得知天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才于2014年5月5日投案自首的,其目的是为了使天盈公司逃避担保责任,损害潘金祥的合法权益。二审裁定以上述文件为证据,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天盈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根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就应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二)潘金祥和张雷之间是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资金的用途是决定因素。潘金祥和张雷之间的经济往来数额较大,如果借款金额无法认定,纠纷也无法解决。对于资金的来源和资金的去向希望可以查明。(三)相关证据的调取程序并不违法,对张雷进行讯问的是公安机关,而非二审法院。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首先,2014年8月7日秦淮公安分局向秦淮检察院提交的《起诉意见书》查明:“张雷以高息为诱惑向十多人吸纳资金共计6340.75万元,因玄武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雷偿还潘金祥借款本金1300万元,故潘金祥出借的1300万元不在本案起诉中,只做非吸资金计算。”同年9月26日,秦淮检察院退回秦淮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并建议:“询问潘金祥,查清其与犯罪嫌疑人张雷间的资金借贷情况。”上述材料内容表明本案所涉潘金祥与张雷之间的借贷款项已在刑事案件中被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计算,秦淮检察院在退回补充侦查建议中也要求查清潘金祥与张雷之间的资金借贷情况。故潘金祥认为其与张雷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张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起诉意见书》载明,张雷涉嫌刑事犯罪的报案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秦淮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6日对张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立案侦查。经查阅本案原一审卷宗立案登记材料,民事案件一审立案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故潘金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民事案件立案时间错误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三,上述《起诉意见书》、补充侦查提纲系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形成,二审法院经审理并依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潘金祥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潘金祥认为只有在张雷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潘金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金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