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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海龙诉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滕行初字第133号原告王海龙,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沈道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该单位企业注册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宪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龙要求被告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诉称,王鹏系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4年1月4日因病死亡。公司现由原告控制经营,因民事诉讼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15年5月27日公证原告继承王鹏在该公司的股份,被告拒绝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履行行政登记职责。被告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未向我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其诉请我局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龙与王鹏系父子关系,王鹏于2014年1月4日因病死亡,其生前系滕州市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为公司变更登记需要,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了公证继承,又以被告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拒绝为其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否认原告向其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龙审判员  赵曰涛审判员  焦裕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