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韩金月现年26周岁,已结婚;次女韩金满现年16周岁,目前在家待业;长子韩金全现年12周岁,在丰宁满族自治凤山镇刘营小学读6年级。2007年被告以外出看病为由离家,至今未归,后经我多次找寻未果,三个孩子一直和我一居生活,8年来被告也没有回家看过孩子,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解除这种毫无感情,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金满、婚生子韩金全由我抚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个子女,长女韩金月现年26周岁,已结婚;次女韩金满现年16周岁,目前在家待业;长子韩金全现年12周岁,在丰宁满族自治凤山镇刘营小学读6年级。被告离家期间,次女韩金满、长子韩金全一直由原告照顾。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离家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现也不知被告去向,与被告联系不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坝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自2007年被告吴某某离家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自离家后不与原告联系,漠视夫妻感情,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韩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韩金满、婚生子韩金全系未成年,考虑被告现不知去向,故本院认为韩金满、韩金全与原告一居生活为宜;原告开庭审理时主张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结合被告现不知去向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可视客观实际另行主张子女抚养费。鉴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知悉被告在家庭财产、共同债权分割,共同债务负担上的意见,原告可在查找被告下落后协商处理,如达不成协议可另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韩金满、婚生子韩金全与原告韩某某一居生活,被告吴某某暂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