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孔祥富与刘瑞卿、王凤侠、张伟玲、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富,刘瑞卿,王凤侠,张伟玲,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孔祥富,男。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刘瑞卿,男。被告王凤侠,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玲,女。被告王峰,男。原告孔祥富因与被告刘瑞卿、王凤侠、张伟玲、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瑞卿、王峰在隆化县林业局的工资及张伟玲在隆化县妇幼保健院的工资各88667元予以冻结。案外人孔祥敏自愿以其所有的冀H76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刘瑞卿在隆化县林业局的工资每月冻结2000元,至88667元为止。二、将被告王峰在承德银行账户为×××内的工资每月冻结1000元,至88667元为止。三、将被告张伟玲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每月冻结1000元,至88667元为止。四、将案外担保人孔祥敏所有的冀H76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孔祥敏保管,但不得进行买卖、赠与、出租、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