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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胡X,胡X甲,陈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杜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内。被告胡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胡X甲(系胡X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陈X(系胡X之母),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杜XX与被告胡X、胡X甲、陈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慧,被告胡X甲、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诉称:我与被告胡X于2014年2月5日订婚,当时约定彩礼款280000.00元,当天过给被告胡X20000.00元,我与胡X于2015年1月21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过给被告胡X彩礼款150000.00元,被告胡X甲、陈X参与接收了全部彩礼款。我与被告胡X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胡X用彩礼款购买了衣柜3000.00元、照相2000.00元、被褥5000.00元、金项链6800.00元、金戒指1200.00元、胡X自己买衣物花3000.00元,金项链在被告胡X处,其他物品在我这里。现在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胡X甲辩称:原告所述过彩礼款的数额170000.00元我没有异议,但是胡X用彩礼款购买结婚用品、家具、家电、照相、打车以及胡X去哈尔滨复查病情计100000.00元。并且二次过彩礼款我均没有接收,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陈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胡X甲一致。通过原告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数额;2、被告胡X用此彩礼款合理花销;3、被告胡X甲、陈X是否接收彩礼款。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杜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彩礼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过彩礼的事实及金额;2、2015年4月17日,原告父亲杜X甲与被告胡XX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给被告两次过彩礼共计170000.00元的事实。3、原告杜XX申请证人王X甲出庭作证证言,王X甲证实我是原告杜XX的婶子,原告给被告过彩礼的事情我知道,两次过礼我都参加了,第一次是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过20000.00元彩礼,是在原告家过的,第二次是2014年农历腊月初二过的150000.00元,是在被告家过的,两次过彩礼都是原告母亲交给被告胡X甲的。4、原告杜XX申请法院对任XX进行调查,法院依原告杜XX申请于2015年5月5对证人任XX进行了调查,任XX证实:我是原告杜XX的姑父,2014年农历十二月初二,我和原告去给被告过彩礼,是第二次过礼,彩礼款150000.00元,当时由原告母亲把钱交给被告胡X甲了,胡X甲把钱放到衣柜里了,当时我和原告及其父母,还有王X甲、李X、被告家人和被告的一些亲属在场。被告胡X甲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彩礼款的花销详单,用以证实彩礼款已花销10000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胡X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彩礼单有异议,认为彩礼单是假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录音资料无异议,认可二次过彩礼170000.00元;对证人王X甲、任XX的证言材料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是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实的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接收彩礼款。被告陈X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彩礼单认为彩礼单是假的,对证据2即录音资料无异议,认可彩礼款共计170000.00元;对证王X甲、任XX的证言材料有异议,认为胡X甲没有接收彩礼款,但承认是其本人接收彩礼款。原告杜XX对被告胡X甲提供的彩礼款花销明细单,只承认购买衣柜3000.00元、照相2000.00元、被褥5000.00元、金项链6800.00元、金戒指1200.00元、衣物3000.00元,对其他彩礼款支出不予承认,并且电视机是被告家赠予的,并非彩礼款花销。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彩礼款,被告虽不予认可,彩礼单虽无双方签字,而被告对证据2即录音无异议,承认实际过彩礼款170000.00元,彩礼单只是当时订婚时约定记载,实际过彩礼款数可能与实际过彩礼款数额不一致,并不影响原告杜XX与胡X订婚事实成立,故对该原告提供的彩礼单及录音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杜XX与胡X订婚时约定彩礼款280000.00元,实际彩礼款为170000.00元事实成立;对于证人王X甲、任XX的证言材料,被告提出异议,但本案中原告杜XX与被告胡X系自由恋爱后订婚,其间没有介绍人参加,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订婚过彩礼举行订婚仪式时均男、女双方亲友参加,二位证人虽为原告的亲属,二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反映了过彩礼款的过程,真实可信,对此二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胡X甲提交的彩礼花销明细,原告虽认可部分花销,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考虑到农村习俗,被告胡X用彩礼款购买一些衣物、化妆品、家具、家电等一些生活必需品的花销客观存在,对此部分证据证明花销,本院酌情参考。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杜XX与被告胡X于2014年2月5日订婚,约定彩礼款280000.00元,订婚当天过了20000.00元。原告杜XX与告胡X于2015年1月21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前,原告杜XX又过给被告胡X彩礼款150000.00元。被告胡X甲参与接收了全部彩礼款,被告陈X参与接收了2015年1月21日150000.00元彩礼款。2015年1月24日,原告杜XX与被告胡X产生矛盾,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就彩礼款返还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杜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X用此彩礼款购买了衣柜、被褥、金项链、金戒指、衣物,拍结婚照,及其他一些为同居生活进行的花销。另查明,被告胡X结婚时购买的金项链在胡X处,其他物品在原告杜XX处。本院认为:原告杜XX与被告胡X未办理结婚婚姻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杜XX按照民间习俗过给被告胡X的彩礼款,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具体返还数额,考虑被告胡X用此彩礼款合理花销情况,以返还110000.00元元为宜。被告胡X甲、陈X作为被告胡X的父母参与并接收了彩礼款,应对被告胡X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为同居生活购买的物品在谁处归谁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杜XX彩礼款110000.00元;二、被告胡X甲、陈X对上款负连带返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胡X负担2500.00元,原告杜XX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曼野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