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与夏风玲、白广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夏风玲,白广芹,闫广军,田洪燕,翟玉芹,闫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2233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商业街路北。负责人:吕寻中,行长。被告:夏风玲,农民。被告:白广芹,农民。被告:闫广军,农民。被告:田洪燕,农民。被告:翟玉芹,农民。被告:闫广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与被告夏风玲、白广芹、闫广军、田洪燕、翟玉芹、闫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未按时预交诉讼费,本院通知后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仍未预交或申请减、缓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未交纳诉讼费,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