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锡山区鹅湖保锐木盒加工厂与周洪清、范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129号原告锡山区鹅湖保锐木盒加工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南横头(名程厂内)。经营者高彩虹。委托代理人谢晓岗,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洪清。被告范红。原告锡山区鹅湖保锐木盒加工厂(以下简称保锐加工厂)与被告周洪清、范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清、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锐加工厂诉称,其曾于2013年7月至2014��7月向周洪清供应酒盒木板,截止2014年8月8日,周洪清确认结欠其货款4636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至今未付,周洪清与范红系夫妻关系,故保锐加工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洪清、范红支付货款46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洪清、范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保锐加工厂曾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向周洪清供应酒盒木板,2014年8月8日,周洪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7月8日-2014年7月15日,合计共欠78366元,已付32000元,合计共计46366元。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故保锐加工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保锐加工厂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保锐加工厂与周洪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锐加工厂提出周洪清尚欠其货款46366元的诉讼请求,由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周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保锐加工厂要求周洪清支付货款46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锐加工厂要求周洪清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洪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锡山区鹅湖保锐木盒加工厂货款463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周洪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锡山区鹅湖保锐木盒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周洪清负担(锡山区鹅湖保锐木盒加工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周洪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锡山区鹅湖保锐木盒加工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