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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国送、卢传正与潜山县城北自来水厂、张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645号原告:陈国送,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卢传正,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村干,住安徽省潜山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灿飞,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潜山县城北自来水厂。负责人:张俭,该水厂业主。被告:张俭,私营企业主。原告陈国送、卢传正诉被告潜山县城北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城北水厂”)、张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送、卢传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徐灿飞,被告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北水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陈国送、卢传正当庭撤回对城北水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送、卢传正诉称:2013年6月3日,城北水厂将皖河取水的水井施工工程发包给陈国送、卢传正,并签订了《水井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包含水井施工等,包工包料,总工程款按实际井深乘以每米30000元计算,水井竣工一个月必须验收,超时视为验收,验收合格一年届满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陈国送、卢传正按照协议约定施工,竣工后,城北水厂验收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款为240000元。2014年7月16日,城北水厂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240000元,系水井工程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张俭签字并承诺:如水厂到期未还,由张俭个人承担。到期后,城北水厂和张俭均未能清偿。2015年4月4日,张俭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8日付100000元,2015年6月底付清余款140000元。后张俭再次违约,陈国送、卢传正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张俭立即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张俭在庭审中辩称: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但是陈国送、卢传正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竣工,逾期造成水厂很大损失。水井现在由潜山县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使用(以下简称“第二自来水公司”),工程款应由第二自来水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城北水厂将皖河取水的水井施工工程发包给陈国送、卢传正,并签订了《水井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包含水井施工、井顶、检修平台、滤水笼和围堰土方等,包工包料,总工程款按实际井深乘以每米30000元计算,工期200天,水井竣工一个月必须验收,超时视为验收,验收合格一年届满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陈国送、卢传正组织机械设备施工,竣工后,城北水厂未组织验收,但投入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40000元。2014年7月16日,张俭、城北水厂共同向陈国送、卢传正出具24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并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张俭同时在欠条上承诺“于(理应为如)水厂到期未还,由我个人承担”。2015年4月7日,张俭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5月8日付100000元,2015年6月底付清余款1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张俭一直未付款,陈国送、卢传正遂具状成讼。另查,城北水厂系张俭个人经营。上述事实,有陈国送、卢传正、张俭的法庭陈述,陈国送、卢传正提交的《水井施工承包协议》、张俭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原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国送、卢传正与张俭个人经营的城北水厂就皖河取水水井施工工程签订的《水井施工承包协议》,以及该工程经双方结算由张俭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承诺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陈国送、卢传正当庭对城北水厂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张俭辩称工程逾期造成水厂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虽然水井现在由第二自来水公司使用,但张俭出具的欠条、承诺书表明该工程款系张俭个人所负债务,张俭辩称该工程款应由第二自来水公司偿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协议约定竣工验收满1年的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后张俭向陈国送、卢传正出具欠条和承诺书,陈国送、卢传正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对原协议付款时间的变更,故第一笔10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5月8日,第二笔140000元工程款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6月30日。张俭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陈国送、卢传正要求张俭支付240000元工程款及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送、卢传正工程款2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4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