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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海涛与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涛,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徐海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法定代表人:高翠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万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恒,河北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涛诉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万东、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海涛诉称,2008年4月份,我经被告招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我都兢兢业业努力工作,被告也承诺为我上三险,不知为什么,正当我要更加积极地要为被告多做贡献时,2013年11月5日被告通知我先回家,上班时间等单位通知再来上班。一晃一年多过去了,我多次找被告询问何时上班时,被告总是让我等通知再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5年5月7日向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而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我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为使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得以解决,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动补偿金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辩称,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根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一年,劳动者应当知道劳动终止之日起一年计算,原告所要求的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时效为一年,原告提交的证据终止上班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7日时间超过一年,所以仲裁是劳动争议必经程序,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不予受理,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不支持,所以法院应采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意见,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时效问题,1、原告在2008年4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直到2015年5月7日提出仲裁申请,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达到一定期限应当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确认为无固定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争议发生时间的界定,按相关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并非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此时,劳动争议并未发生,被告一直不通知原告复岗,原告无奈,于2015年5月7日提请仲裁,应当认定为发生了劳动争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是在2015年5月7日,所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本案原告何时提请劳动争议何时才能算做诉讼时效。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08年4月工作开始至2013年11月份六年的时间的经济补偿金,证据有:1、被告的负责人郭振中、王彪出具的上班工人时间表,证实五原告的上班工作时间;2、被告的职工花名册,证实五原告工作时间、工作职务、工资标准。被告答辩只称超过时效,对事实部分没有提出反驳,因此五原告主张其他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所称的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事实是开会通知五原告,暂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年5日至2015年5月7日,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复岗,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原告徐海涛经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招聘到被告单位上班,任化验室主任职务,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除留守人员外包括原告均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就经济补偿问题向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迁劳人仲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海涛于2008年4月开始至2013年11月5日在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暂时终止了劳动关系。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2015年5月7日向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迁劳人仲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起诉来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补偿年限为6年,每年补偿一个月本人工资即6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2013年的工资为2500元/月。因原告在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的申请仲裁期间一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欢欢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10/1-至今】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1/1-至今】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30-至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7/1-至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5/1-至今】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