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肖某某等与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王营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肖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王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金某某,农民。原告肖某某,农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王营子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王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主任。原告金某某、肖某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王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肖某某,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王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合伙关系。2014年5月17日,二原告承包被告村东沟硬化道路工程,并同被告签订了《承包王营子村东沟硬化道路合同》。2014年5月20日左右,二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335727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承包工程时,村委会承诺以卖小学、承包荒山、松山所得款项作为修路资金,但是后来承包荒山所得款项并没有用来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3572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王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工程先由原告垫资,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王营子村东沟硬化道路合同》,约定在被告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被告将王营子村东沟硬化道路工程承包给二原告,硬化道路大概5里,每平米按45元计算,施工中各项费用由二原告负责。被告承诺以卖小学、承包荒山、松山所得款项作为修路资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对前述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工作人员对硬化的道路进行丈量、验收,经双方核算确定工程款为335727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款条载明“今欠金某某、肖某某等人投资、垫资王营子村东沟水泥硬化路款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柒佰贰拾柒元正”。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欠款条出具后,被告将荒山承包出去,所得款项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工程款。2015年8月12日,二原告因催要款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欠款33572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包王营子村东沟硬化道路合同》、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承包王营子村东沟硬化道路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将承包荒山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原告工程款,属预期违约。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57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签订《承包王营子村东沟硬化道路合同》及欠款条均未对工程款给付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王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肖某某工程款335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5元,减半收取31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子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