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敏、李晓冰等与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敏,李晓冰,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机场大道1785号。法定代表人陈崇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冰。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和街与果园路交叉口北行100米。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166-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赵敏、李晓冰签订合同,未有合同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合同》中出现的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为第三人伪造,上诉人公司已申请印章真伪司法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机场大道1785号,办公地为温州市府东路宏国大厦15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或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赵敏、李晓冰、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敏、李晓冰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合同》,约定赵敏、李晓冰承包华府住宅小区5#、6#、7#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现因欠付工程款引起诉讼。本案合同履行地华府住宅小区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辖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合同》中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系伪造,有待案件实体审理查明。故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针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