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执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东华与许全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560号申请执行人陈东华。委托代理人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全根。陈东华与许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吴开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许全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东华借款人民币466200元,案件受理费4147元由许全根负担。陈东华以许全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许全根给付46620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标的46620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本院在(2010)吴执字第1570号案件中,于2011年4月8日作出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许全根名下位于苏州市南浩街752号房屋一套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4000000元,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享有的优先债权、王婷婷等工资款及相关费用后,余款697938.70元。另查明,本院在(2011)吴执字第796号案件中,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许全根名下(共有人为许瑞、吕桂兰)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之韵花园xxx幢x室房屋一套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3010000元。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款及相关费用后,余款1943011.97元。被执行人许全根除以上拍卖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本院依法制定的分配方案,潘伟强等10名申请执行人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并提出其它分配方案,但张向阳等其他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上述异议及分配方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通知了潘伟强等10人,但潘伟强等10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法应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陈东华按比例分得执行款50010元、诉讼费4147元,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陈东华对许全根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本院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陈东华按比例分得执行款50010元、诉讼费4147元。除此外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蒋伟乐执行员 陶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