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月娥与唐担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娥,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火厂坪镇朱紫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超,男,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担红,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新田铺镇车田坪村*组*号。王月娥因与唐担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唐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担红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并按农村风俗办理过门酒。2008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唐圆圆。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吵闹闹,且双方缺乏了解,原告尽心尽责承担家庭义务,被告没有承担对家庭的相关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非婚生子女唐圆圆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彩礼242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1500元。王月娥辩称,不放心由原告抚养小孩,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不同意返还彩礼,对欠款不予认可。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正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过门仪式,于2008年9月生育女孩唐圆圆,现随原告在邵阳市北塔区就读幼儿园。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结婚酒席时,向被告给付过彩礼。被告随行嫁妆有被子八床、32寸电视机1台、音响1套、饮水机1台、消毒柜1台、柜子1组、桌子1张、床1张。另查明,被告王月娥曾结过婚,于2005年离婚,并生育一个女孩,现年十二岁,居住在邵阳市区读书,现由被告抚养。被告姐姐曾向原告借过5000元,在原告父亲逝世时已经还清。原告曾与被告弟弟王正做事,有部分工资尚未结清。原审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2008年正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9月28日生育女儿唐圆圆,但未经婚姻机构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其非婚生子女应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未抚养小孩的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现带着女儿居住在市区,并就读于城区幼儿园,原告在外从事建筑装模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且被告曾有过婚姻,并已经抚养一个小孩,被告也未提供女儿唐圆圆在原告抚养期间,有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唐圆圆、被告王月娥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月娥长期居住在邵阳市区,其原婚生小孩在市区读书,生活支出较大,不可能完全依靠由其父母及姐姐资助,且王月娥尚年轻,具有通过正常劳动获取收入的能力。现非婚小孩唐圆圆生活在城镇,但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王月娥的收入与工作情况证明,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23363元/年,按每年20%标准支付抚养费,即4672元/年,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实际负担能力,认定抚养费为3500元/年,直至小孩成年为止,共计39550元(3500元/年×11.3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4200元,因原、被告在彩礼给付的具体数额及嫁妆价值等方面存在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经手的债务,经查,该债务有部分已偿还,另有部分系工资欠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唐担红与被告王月娥非婚生子女唐圆圆由原告唐担红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被告王月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9550元;三、驳回原告唐担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唐担红负担125元,被告王月娥负担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月娥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外从事建筑装模工作,没时间照顾小孩,家里也无老人帮忙照看小孩,上诉人居住在邵阳市区,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小孩,小孩与上诉人一起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另外,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每年3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当,上诉人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双方非婚生小孩唐圆圆由上诉人抚养成年,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或改判上诉人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唐担红辩称,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后可以看望小孩。被上诉人也愿意与上诉人和好,共同抚养小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身份证明、唐圆圆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非婚生小孩唐圆圆应由谁抚养?2、原审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及支付方式是否恰当?本案中,王月娥与唐担红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唐圆圆现随唐担红一起生活,并在城区一幼儿园就读,唐担红为照顾小孩,也租住于该幼儿园。王月娥上诉提出唐担红无力照顾小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王月娥曾有过一段婚姻,并生育了一个小孩,现该小孩与其一起生活,其要求唐圆圆也由其抚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父母对其均有抚养和教育义务,王月娥作为唐圆圆的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鉴于王月娥无固定收入,原审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王月娥的实际负担能力,确定抚养费为3500元/年并无不当,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亦无明显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母或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非婚生小孩唐圆圆随唐担红一起生活,王月娥有探视的权利,唐担红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综上,王月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王月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李盛刚审 判 员  莫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云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