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5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田×与荆×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荆×1,荆×2,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5668号原告田××,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被告荆×1,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被告荆×2,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孙××,女,1950年4月14日出生。原告田××与被告荆×1、荆×2、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荆×2、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1首次开庭到庭应诉,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我与被告荆×1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6月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房屋及土地分割方法。离婚后被告仍占有应分给我的财产,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中的北房西首3间、西配房3间、车库1间归原告所有;2、判决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西院鸡棚5间归原告所有;3、判决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后院30棵果树归原告所有;4、判决北京市××区××镇××村村委会分得原告的农田由原告种植,分得的果树归原告所有;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荆×1诉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和第五项不同意。鸡棚和树不同意给原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盖房的时候我父母出了2万块旧砖及其他材料。被告荆×2、孙×辩称:他们的夫妻财产他们自己分,北房五间是我们建的,不同意分割。村里分的地都是我们老两口种的。房后的果树都死差不多了,还剩7棵樱桃树、3棵核桃树、2棵酸枣树。剩下的都是我们种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田××与荆×1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田××与荆×1自愿离婚。二、婚生女荆宜暄由田××抚养,荆×1支付生活费800元/月,到孩子十八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50%,以发票为准。三、坐落在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其中北房6间(东首1间属于锅炉房)、东、西配房各3间、车库1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北房东首3间(含锅炉房)、东配房3间归荆×1所有;北房西首3间、西配房3间、车库1间归田××所有。婚后田××在××号院中央垒一道墙,荆×1在东南角(原老路)单开门用于男方同行。四、坐落在北京市××区××镇××村××号院西院鸡棚5间归田×所有。五、坐落在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后院30棵树归田××所有。六、北京市××区××镇××村委会所分人农田、果树,归各自种植。七、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伍万元,由双方各自负担贰万伍仟元(荆×1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此债务还清),双方均无债权。”另查,2010年8月18日,荆×3(甲方)与荆×1、田××(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单独全部出资将甲方位于北京市××区××镇××村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昌集建宅地××字第××××号)上的危房拆除,新建北房6间、东厢房4间、西厢房3间。院落内的房屋、配套设施、其他建筑物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如遇拆迁,补偿款均归乙方所有。《协议》后有荆×3、田××、荆×1及见证人的签字,并盖有北京市××区××镇××村民委员会印章。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协议》中所涉土地即为××村××号院。××村委会曾出具《证明》,写明田××及其女儿在××村实行土地承包期间共分得土地2.6459亩,其中白地南小道0.9亩、河套西0.52亩、果园富士地0.34亩、桃树0.598亩、小果园0.276亩、梨树0.0119亩。经询问,荆×2、孙××表示所分土地为以家庭为单位分得,分得后土地为其二人管理。荆×1、田××亦未进行耕种。田××对此予以认可。××号院内房屋为荆×1与田××于婚后建造。庭审中,荆×1、荆×2、孙××均表示建房时荆×2、孙××曾出了2万多块旧砖及部分木料、檁条、石硝,并提交证人证言。田××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建房款为卖房及村里分得的占地款共计17万元左右,荆×2、孙××并未出资、出料。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院落内有北房6(含东首耳房1间)、东西房各3间、车棚一间,院落西侧为鸡棚5间。上述事实,有离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诉争院落内房屋为田××与荆×1于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应当予以分割。对于荆×2、孙××出料一事,即使其确有出料,但考虑农村风俗,亦应为其对子女的帮助行为,并不能依此而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对于田××所述房后30棵果树,因其未能指出具体棵树,且双方当事人对具体数目存有争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先,本院无法确定田××所栽种树木的棵树及存活状况,故对此无法处理。田××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所涉土地为田××与其女儿所共同享有,无法确定田××的具体亩数,故本院对田××要求分割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昌集建宅地××字第××号)内的北房六间中的东首三间、东房三间归被告荆×1所有;北房西首三间、西房三间、车库一间及院落西侧鸡棚五间归田××所有。二、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田××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荆×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庆人民陪审员 陈英方人民陪审员 邢全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