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先锋”牌二轮摩托车,在敦化市华康大街新江桥附近与杨某某驾驶的吉HT30**号牌出租车相刮。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陈述,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亚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