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高海强、丁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高海强,丁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835号原告:李淑华。委托代理人:段立荣,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明,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强。被告:丁彦勇。原告李淑华诉被告高海强、丁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璐(主审)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委托代理人段立荣、被告高海强、丁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诉称:原告从2011年2月开始陆续借给被告高海强人民币本金680,000元,被告丁彦勇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本息一直未给付,截止到2013年10月本息合计为1,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海强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100,000元,给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丁彦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高海强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40,000元,一笔240,000元,一笔200,000元,利息给2012年1月末,暂时无力给付。被告丁彦勇辩称:我保证是一般保证,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他意见同意被告高海强之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高海强向原告李淑华借款2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2011年2月28日,高海强向李淑华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并用沈阳市东陵区昊鼎寄卖行转账支票抵押。被告高海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丁彦勇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被告高海强向原告李淑华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李淑华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011年3月9日,被告高海强向原告李淑华借款2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2011年3月9日,高海强向李淑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3月25日还清,用高海强网吧执照抵押。被告高海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丁彦勇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海强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10万元(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给付利息15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判令被告丁彦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高海强同意从2012年2月1日开始给付原告,按照年息24%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高海强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高海强对向原告李淑华借款4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问题,被告高海强同意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给付原告,按照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债务实际清偿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彦勇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高海强向原告李淑华出具借条中,被告丁彦勇在担保人处签字,证明被告丁彦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保证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华借款人民币440,000元。二、被告高海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华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债务实际清偿时止,按照年息24%计算。三、被告丁彦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6,0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高海强承担,被告丁彦勇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田 璐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蕴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保证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