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金龙绑架罪,刘金龙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4261号罪犯刘金龙。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辰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龙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一中刑终字第6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35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4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刑期自200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全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先进个人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刘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并处罚金2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