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俊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俊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青,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法定代表人:李永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有,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赵俊有,男,满族,住承德市。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俊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青、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有和被告赵俊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和2013年12月24日各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成工牌装载机四台(机型为ZL50E-3,机号为9355、9359、12324、9425),价款共计1320000元,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款,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前和2015年6月24日前付清全部车款,同时由被告赵俊有作为担保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装载机交付给了被告,同时,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322640元的首付款。此后,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共支付了728230元的分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到期分期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分期款共计269130元、资金占用费20780元和配件款20206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余款、资金占用费、配件款和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俊有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事实,对机号为9425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赵俊有不清楚,欠原告车余款的数额属实,配件款赵俊有知道是2万多元,具体多少赵俊有不清楚。赵俊有担保属实。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俊有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和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和付款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2、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俊有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和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各4份,证明被告赵俊有对给付车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和2013年12月24日盖章的《交车单》和《同意函》各4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车辆当时状况良好,被告同意在机号为9425的车价款外缴纳资金占用费20780元。4、原告出具的配件出库单17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的金额。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俊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和同年12月24日,卖方原告与买方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俊有签订了《买卖合同》及《担保书》各4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出售给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型均为ZL50E-3,机号分别为9355、9359、12324、9425的装载机4台,单价均为每台3300**元,共计价款1320000元,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款。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即提车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首付款322640元,其余车价款997360元由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16日前和24日前各还款39576元和15833.3元,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前和同年6月24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按应付款额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被告同意在机号为9425的车价款外缴纳资金占用费20780元。被告赵俊有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期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履行中,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只支付了车款728230元,至今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车款269130元、资金占用费20780元和配件款202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俊有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俊有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提走车辆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车款、资金占用费和配件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除应给付原告全部剩余车价款269130元、资金占用费20780元和配件款20206元外,还应给付原告自被告应付未付各分期款之日起至付清车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赵俊有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赵俊有对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车价款269130元、资金占用费20780元和配件款20206元,并向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被告应付未付各分期款之日起至付清车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赵俊有对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6元及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俊有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