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云松大厦8-9楼。法定代表人衣桂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叶。委托代理人李捷穹,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北路。法定代表人陈庆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彬,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泽良。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术公司)与被告扬州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明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扬州明珠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扬州明珠公司原委托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周龙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解除周龙的委托代理,另行委托该公司员工韩泽良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汪德义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深圳美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叶、李捷穹,被告扬州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胡彬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先于2015年3月3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美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叶、王捷穹,被告扬州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泽良、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美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署关于扬州明珠国际大酒店(一层公共部分)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固定总价为6498425.20元,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自2012年3月1日开始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配套土建尚未完工,又因深化设计,根据实际情况又增加了多项工程量致使工程造价增加了约40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实际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付工程款490余万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约5500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立案时起诉要求被告扬州明珠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60万元,后于2013年10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扬州明珠公司给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96万元(其中工程款293万元,利息3万元),并明确表示对工程款超出的部分予以放弃。被告扬州明珠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深圳美术公司所称装修工程量存在增加不是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可以看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是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发包,即合同总价一次包死,不因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加改变,因此,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并未完成涉案全部装修工程的施工,在原告承揽的工程严重逾期后,被告又委托其他装修工程的公司完成剩余工程,因此由他人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最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说法也不成立,事实上不是被告拖欠工程款,而是原告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量,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深圳美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扬州明珠公司诉称:2012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反诉原告按约提供了合同的施工作业面并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等款项合计4904764元。然而反诉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却并未如约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装修工程的施工。由于该装修工程系地方重点工程,逾期竣工将会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反诉原告多次督促反诉被告尽快完成施工,但反诉被告一直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理睬,直至2012年12月28日讼争工程才实际交付使用。由于反诉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严重逾期,已经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依法承担逾期违约金1169716.53元,违约金计算方法6498.4252元/日×180日(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反诉被告深圳美术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涉案工程的确存在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外完成,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但是工程逾期的原因是反诉原告造成的,而且投标招标的时候,双方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存在设计变更、关联工程的完成、按进度付款、材料的确认等原因工期可以顺延。在反诉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存在着大量的设计变更,一共有52项,导致原告的工程量增加了250%。截止2012年11月13日,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又提出了设计变更,导致反诉被告的施工存在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行为。例如,塔吊反诉原告在2012年10月底才拆除,在拆除前,反诉被告应予完成的幕墙施工是无法进行的,必须等塔吊拆除才可以完成的,而塔吊的施工是反诉原告交由其他装潢公司进行施工的。综上,根据双方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计算因设计变更及关联工程等的影响所导致工期顺延时间是远远长于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反诉被告是在反诉原告迟延给付工程款、随意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且装修的关联工程迟迟未能完成致使反诉被告大面积窝工等的情形下,积极主动赶抢工期,并是反诉原告发包工程所有施工单位中第一个交付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从而保证了反诉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正式开张的,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美术公司具有承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资质。2011年12月被告扬州明珠公司就其扬州明珠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公开招标文件,在投标须知中明确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招标范围为装饰工程施工图的全部工作内容,投标人需具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乙级及以上资质或建筑装饰工程乙级及以上资质。原告深圳美术公司参加被告扬州明珠公司的上述工程的投标。经原、被告双方议标后原、被告双方明确招投标总价为6498427.5元,并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以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明确被告扬州明珠公司一层公共部位分部分项工程的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以及工程价款等内容。2012年2月23日原告深圳美术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扬州明珠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将扬州明珠国际大酒店(一层公共部分)装饰交由原告施工,自2012年3月1日开工,同年6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为6498425.20元;开工前3天被告向原告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2份,并向原告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被告要求提前竣工的,应征得原告同意,支付原告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涉及变更或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印象,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工程价款采取固定价格结算方式,被告于原告进场后按合同价款的15%支付工程预付款即974763.78元,每个月月底按实际工程量支价实际工程量价款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富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尾款于质保期后付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将工程结算有关资料送交原告,原告自接到材料30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结清尾款;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被告应补偿原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支付被告总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作为合同附件,该协议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一层公共部分标段,包括天棚工程、墙柱面工程、楼和地面工程、门窗工程、固定家具,不包括给排水工程、电器工程、通风管道工程、消防工程、弱点工程、活动家具以及灯具等,以扬州明珠公司提供图纸及深圳美术公司报价为准,按照国家建筑装饰行业有关规定、规范及行业标准进行施工,施工工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测算为结算依据,单价按投标时中标固定单价为依据。2012年3月1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2年12月15日原告施工结束。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变更以及进度工程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施工的一层大堂装饰部,要求于6月29日前拆除大堂局部焊接好的钢架,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现按照约定原告不能按期完工,应提交切实可行的进度计划报被告监督。2012年1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进度工程联系单一份,要求原告所承包的施工范围的所有工程量必须在2012年11月15日全部完工,否则由此造成后果由原告承担。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各施工单位发送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要求各施工单位于2012年10月18日将施工合同以及经公司领导审批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工程验收资料、竣工结算书等提交工程部。2012年12月26日被告扬州明珠公司举行开业典礼,后被告扬州明珠公司一层公共部位正常使用并对外营业。2012年12月28日原告将其所承接的扬州明珠大酒店一层装饰装修竣工图以及工程资料交与工程监理组,由该工程监理工程师夏有兴签收,并加盖江苏润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洪泉医院综合楼项目监理部印章。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事项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在立案时诉状中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96万元(其中工程款2930000元,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26日至起诉之日),且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款项只主张2960000元,即使被告所欠原告款项超出所主张的数额,亦予以放弃。后被告认为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2013年9月9日被告针对原告工期违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深圳美术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1169716.53元,按照6498.4252元/日×180日(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计算。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另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扬州明珠公司给付原告深圳美术公司工程款2200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扬州明珠公司给付原告深圳美术公司工程款874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扬州明珠公司给付原告深圳美术公司工程款974764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扬州明珠公司给付原告深圳美术公司工程款6226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扬州明珠公司给付原告深圳美术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扬州明珠公司合计已给付原告深圳美术公司工程款4904764元。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合同、施工图纸以及招投标文件确定。原、被告亦一致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针对施工过程中的增减项部分,但原告认为针对增减项部分应当按照投标时固定单价计算,但被告认为对原施工范围以外的增减项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对原告未完成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的部分按照投标时固定单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所主张的增减工程价款中工程量是否属于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范围内以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争议较大。2014年4月29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九项变更增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同日,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原告未完成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依法委托扬州市星宇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原、被告各自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扬州市星宇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申请鉴定的扬州明珠国际大酒店(一层公共部分)装饰工程中九大变更增项工程造价以及被告申请鉴定的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分别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征询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分别针对征询意见书提交了书面意见。2015年2月12日扬州市星宇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申请鉴定的扬州明珠国际大酒店(一层公共部分)装饰工程中九大变更增项工程造价出具司法鉴定报告,明确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为399127.27元,其中第四项大堂D立面调整为73214.87元,第五项大堂前厅以及大堂吧吊顶置换与幕口收口为117120.33元,第六项大厅吊顶R220圆弧面和大堂前厅吊顶造型中圆弧均变更为石膏板角线白色乳胶漆41082.72元,第七项吊顶轻钢龙骨变更及次龙骨骨距变更24024元,第八项施工方大堂左右两侧已完工钢结构被被告拆除115984.27元,规费、税费等27701.08元;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为388030.95元,其中第一项增加吊顶钢结构转换层167099.98元,第二项成品木饰面变更无法鉴定,第三项铜雕深化设计无法鉴定,第九项大堂增加艺术柱脚194000元,规费、税金等26930.97元。2015年2月12日扬州市星宇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扬州明珠国际大酒店(一层公共部分)装饰工程中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明确可以确定部分造价为未施工扣减455324.22元,其中第一项合同价内未施工项目扣减335628.01元,第二项扣合同价内石材楼梯、栏杆价格93504.04元,第四项扣合同价内地面石材酸洗打蜡17358.65元,第五项扣合同内未做窗帘8833.52元;其中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为第三项扣合同价中石材厚度偏差调价已完工程中石材厚度不足,一是如全部不达标应扣减124294.41元,二是如一半量不达标应扣减62147.21元,该部分扣减造价供参考。第六项扣大堂喷水池无法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均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扬州市星宇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委派鉴定人员周广勇到庭就原、被告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涉内容进行了答复质询。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据交换笔录、鉴定质证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深圳美术公司与被告扬州明珠公司就扬州明珠国际大酒店一层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补充协议所针对的施工内容以及双方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施工完成情况等的举证陈述,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有无依据、原告主张其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定的施工范围以外存在九项变更增项的工程造价有无依据、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完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工作量应予扣减相对应的工程造价有无依据、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的逾期违约金有无依据。现具体分述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有无依据。原告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合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按照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被告认可按照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但认为原告未完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在原告所主张的固定总价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扬州明珠公司所公示的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的方法,原、被告经议标后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后精确为6498425.20元,亦与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所明确的案涉工程价款基本吻合,故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价款6498425.2元结算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因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04764元,现按照双方所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93661.2元。(二)关于原告主张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定的施工范围以外存在九项变更增项的工程造价有无依据。原告认为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增加工程量合计九项,且该九项不在被告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标准的施工范围以内。被告则认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固定总价合同,不因环境和工程量的增加而变化,即使存在变更,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增加的风险也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按照固定价格结算的,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价款结算工程款,合同价款的调整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外的且已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但双方又针对施工过程中的增减项部分的结算方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所以对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应当在合同价款范围外另行结算工程款。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九项变更增项的具体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原、被告虽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纳。针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可以确定的部分大堂D立面调整、大堂前厅以及大堂吧吊顶置换与幕口收口、大厅吊顶R220圆弧面和大堂前厅吊顶造型中圆弧均变更为石膏板角线白色乳胶漆造价、吊顶轻钢龙骨变更及次龙骨骨距变更、施工方大堂左右两侧已完工钢结构被被告拆除以及规费、税金合计为399127.27元,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对该部分鉴定结果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且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事项、鉴定依据等进行了阐释,原告对此部分造价无异议,被告虽针对此部分工程造价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此部分工程造价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无法鉴定工程造价部分即成品木饰面变更以及铜雕深化设计。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已就成品木饰面变更无法鉴定的原因进行了说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此部分工程价款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铜雕深化设计,因关于此项施工图审查意见回单中仅明确花格、铜雕以及装饰画设计需由被告与艺术品公司协商,在投标报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亦含有铜雕的施工内容,原告虽认为该施工内容仅系铸铜花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的施工内容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外且被告对此部分施工费用另行结算予以认可。原告虽提供南京艺唐装饰工作室出具的收取设计费70000元的收条一份,但因被告对此费用明确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认可由原告另行委托设计等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部分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吊顶钢结构转换层。因原告施工安装吊顶钢结构转换层的原因在于首层大堂吊顶为轻质顶网架屋面,无混凝土楼板,按施工规范必须安钢骨架网架置换转移层,以满足装修轻钢龙骨吊顶,同时该案涉装饰工程的设计部门针对此项大堂吊顶钢结构补充出具了详细的设计施工图,并注明具体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深化设计,后被告亦同意原告的此项施工方案,由此该部分的施工系原告针对现场首层吊顶施工的实际状况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另行制作安装,并不在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定的施工范围内,故应作为增项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价外另行结算。基于前述理由,本院对鉴定机构关于此部分工程造价167099.98元予以采纳。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所确定规费、税金的计算依据,本院确定该部分规费、税金等合计为12462.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大堂增加艺术柱脚。因原告提供的编号为C2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与艺术柱脚的施工并无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项施工系经被告认可的原施工范围外的增项且双方另行结算工程价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按施工图纸完成该项施工并经被告认可后又因被告单方原因要求拆除后原告重新施工制作,故本院对此部分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述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定的施工范围以外的变更增项的工程造价合计为578689.63元。(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完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工作量应予扣减相对应的工程造价有无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完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且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故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当扣减。原告认为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的工程量不在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施工范围以内,被告未通知和要求原告完成此部分施工,被告亦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且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常要求原告对已完工部分拆除重做,故被告的此项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完工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承包人未能完成固定价合同所确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价款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基于前述理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明确扣减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合计为455324.22元,具体包括合同价内未施工项目335628.01元、合同价内石材楼梯和栏杆价格93504.04元、合同价内地面石材酸洗打蜡17358.65元、合同内未做窗帘8833.52元,鉴定报告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且根据施工图纸、装修现状、现场勘查等,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施工部分进行了核实,对应予扣除的项目名称予以明确,原、被告双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此部分扣减的工程造价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合同价内未施工项目,因原、被告认可根据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等确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施工范围,在原、被告共同参与下鉴定人员对案涉工程的现状进行了查看比对,现场征询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列明了作出应扣减的具体施工项目,故本院对此部分应予扣减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合同价内石材楼梯和栏杆价格,因原告认可该部分楼梯其报价原定为2米,后被告要求增加至4米多,双方对增加的价格未能形成一致后原告未继续施工,原告虽认为其之前完成了楼梯的基础工作,但被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之前已完成楼梯和栏杆的施工,故本院对此部分应于扣减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合同价内地面石材酸洗打蜡部分,虽然施工图纸中未注明要求石材面酸洗打蜡,但招投标文件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已包括酸洗打蜡的报价,原告认为酸洗打蜡不在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施工范围内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部分应予扣减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合同内未做窗帘部分,因案涉工程原告仅向监理部门提交了竣工图和工程资料,双方实质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即投入使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其移交之前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窗帘部分的施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窗帘部分施工的依据,故本院对此部分应予扣减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部分即合同价内石材厚度偏差调价,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反映具体偏差的石材总量和品种,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石材封样的状况,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定的施工范围合同价内应于扣减的工程价款合计455324.22元。(四)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的逾期违约金有无依据。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能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直至2012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方交付使用,故反诉被告应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反诉被告则认为工程逾期的原因是由于反诉原告自身的原因所造成,双方约定存在设计变更、拖延付款等情形工期可以顺延,在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存在大量设计变更、未能按期付款等工期顺延的情形,故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但是双方同时约定了设计变更、因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工作等情形工期可以顺延,由此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施工工期并非固定不变的期限,而是可以变更调整的。虽然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外完成并交付,但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单、施工单位联系单、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一层大堂装修拆除情况以及投入装修使用的现状等因素,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在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形,被告亦未能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原约定的工期依约可以顺延,加之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逾期完工原因归责于反诉被告,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的结算方式,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双方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据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合理部分为1593661.2元+578689.63元-455324.22元=1717026.61元。因案涉工程已由被告于2012年12月投入使用,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自2012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中的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利息1737026.61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扬州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8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7665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87元,由被告扬州明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40258元,被告应负担的12593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年利代理审判员 汪德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