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锡清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小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271号原告郭锡清,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珍,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锡清与被告杨小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锡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慧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锡清诉称,2014年8月8日18时00分,被告杨小珍驾驶桂BJXX**小客车在都市路、伟都路南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小珍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安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84.18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由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杨小珍赔偿。被告杨小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核算,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84,460.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3,782.60元。2015年5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锡清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应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再查,牌号为桂BJ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安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审理中,就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84,460.60元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对本案所涉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原告要求由被告杨小珍承担。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小珍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安诚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安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小珍赔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就所涉医药费等项目的赔偿达成一致,经本院审查,无悖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亦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460.60元;二、被告杨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4.92元,由原告负担367.92元,被告杨小珍负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