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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袭永发与徐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744号原告:袭永发,无固定职业。被告:徐惠君。原告袭永发与被告徐惠君、范素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卓娅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范素定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徐惠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原告袭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50000元。2014年2月9日,原告预先扣除6000元利息后向被告汇款94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袭永发人民币50000元,计息2014年10月17日-2015年2月16日,4个月利息(4000元),2分(月息)(10月17日付清)。借款人处落款为徐慧君。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袭永发人民币100000元,计息从2014年11月9日-2015年5月8日至3个月付一次(月息2分)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处落款为徐慧君。2014年9月25日,133××××1280手机号码向原告发送短信,载明:××徐慧君。另查明:手机号码133××××1280在宁波市电信公司实名登记为徐惠君,即被告。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50000元借条出具前支付6000元款项,并自愿将该款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虽原告持有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为徐慧君,但被告在借条出具当日向原告发送短信“××徐慧君”,该短信表明徐慧君的身份证号码为××,与本案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故本院认定“徐慧君”与“徐惠君”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故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8000元(94000元+50000元-6000元=”13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袭永发借款本金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徐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