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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信、郭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文安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没有充分了解,接触时间少,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但被告多次推脱,以找不到工作为借口,在家吃喝玩乐,更甚者,2012年被告向他人借款,欺骗原告说是外出打工,实则出去与他人赌博,并将借款挥霍一空。被告不管不顾原告以及孩子的生活,也不给予生活费,原告无奈出去工作。即使原告生病,被告也不关心原告,导致原、被告的感情越来越恶化,现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原、被告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不能继续维持一个家庭,不能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6日女儿吴子莹出生,2011年6月21日儿子吴子畅出生,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被告经常不顾及家庭和孩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并于2013年3月14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儿一女,但被告没有履行对家庭和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且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离婚后,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吴子莹以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子吴子畅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为宜。双方均对随对方生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探视时对方应当予以协助。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故对财产和债务问题,本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吴子莹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子吴子畅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均对随对方生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