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XXX**长安牌小轿车,由仪陇县新政镇经南部县盘龙镇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南部县盘龙镇下河街路段时,与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何某某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拨打了120、110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现被告人罗某某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何某某的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朱某某、何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峻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