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十堰市东拓工贸有限公司与曹少洪、吴晓菊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东拓工贸有限公司,曹少洪,吴晓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22号原告十堰市东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小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法定代表人曹少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监利县工业园区监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少洪,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十堰市东拓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少洪、吴晓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监利县法院或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或者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同时合同中载明“出借方:十堰市东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此,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