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4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054号原告连云港市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东路(原新世纪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刘占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壮,居民。原告连云港市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新安物业公司与赣榆县飞尔世纪花园小区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与业主签订《业主公约》约定住宅按0.25元/㎡/月收取物业费。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连云港市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按0.35元/㎡/月收取。原告提供2011年9月17日赣榆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同意飞尔世纪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备案的通知》,同意原告新安物业公司在飞尔世纪花园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按0.35元/㎡/月收取,后该备案通知经公示后业主认为物业费调整不合理到赣榆县政府反映情况,经赣榆“连心桥”作出回复认为原告新安物业公司在飞尔世纪花园小区的物业费按0.35元/㎡/月收取系经过赣榆县物价局监审并已备案,具有合法依据。原告另提供物业费催缴通知张贴照片一张及本院作出的(2012)赣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24日向业主进行了物业费书面催缴,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475元及其收取物业费的事实依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另查明,被告黄壮住房面积为117.8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业主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有偿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原告与赣榆县飞尔世纪花园小区依法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与该小区建设单位连云港市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飞尔世纪花园小区物业费按每月0.35/㎡收取,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备案,具有合法依据。原告已通过张贴书面催交通知形式向被告主张过物业费,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应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法律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475元。如果被告黄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壮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程德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