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国章与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章,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1014号原告:宋国章,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孙成文。原告宋国章诉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何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昌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国章撤回了对被告何国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章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主动联系到我,要我将当年收成的水稻全部卖给他,并带车到我家将我的14558公斤过磅上车,被告向我出具欠款收据,被告承诺一年内全部付清,如不付清由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一年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未付我水稻欠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水稻款401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宋国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2013年5月2日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稻款40180元的事实。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宋国章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国章系农民,以种地为业,2013年5月2日被告主动联系到原告,提出要原告将当年收成的水稻全部卖给被告,被告带车到原告家中将原告14558公斤水稻过磅上车拉回,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协优14558公斤单价2.76元,价值金额40180元。注:一年付款,当时价1.22元斤,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公章”,欠原告40180元,被告承诺一年内将水稻款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后原告宋国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宋国章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售水稻,被告应当依约定给付稻款,原告宋国章要求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偿还稻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为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于一年内即2014年5月2日之前付清水稻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法庭予以支持。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对原告宋国章要求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偿还稻款401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国章偿还稻款40180元,并以40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