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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季建华、陈正龙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季建华,陈正龙,陈如洋,凌晶晶,骆俊,郁文艳,陈太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9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王玉亮,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季建华。被执行人陈正龙。被执行人陈如洋。被执行人凌晶晶。被执行人骆俊。被执行人郁文艳。被执行人陈太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季建华、陈正龙、陈如洋、凌晶晶、骆俊、郁文艳、陈太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季建华、陈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180600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2014年5月5日前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为8221.95元,2014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陈太祥、陈如洋、骆俊、郁文艳、凌晶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被告季建华、陈正龙、陈如洋、凌晶晶、骆俊、郁文艳、陈太祥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太祥已给付申请人100000元,并且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100000元,申请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